附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2014年修訂)

第四章登出登記

第二十一條合夥企業解散,依法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人成員名單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合夥企業依照合夥企業法的規定解散的,清算人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第二十三條合夥企業辦理登出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清算人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合夥企業依照合夥企業法做出的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合夥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檔案;

(三)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的清算報告;

(四)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合夥企業辦理登出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經企業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合夥企業終止。

第五章分支機構登記

第二十五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六條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

合夥企業有合夥期限的,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合夥企業的合夥期限。

第二十七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決定書;

(三)加蓋合夥企業印章的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影印件;

(四)全體合夥人委派執行分支機構事務負責人的委託書及其身份證明;

(五)經營場所證明;

(六)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夥企業分支機構須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第二十八條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中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專案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准檔案。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合夥企業申請分支機構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比照本辦法關於合夥企業變更登記、登出登記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公示和證照管理

第三十一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將合夥企業登記、備案資訊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二條合夥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以及監督檢查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三條合夥企業的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夥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干營業執照副本。

合夥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

合夥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宣告作廢,並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三十五條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的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企業登記機關吊銷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的,應當釋出公告,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合夥企業或者合夥企業分支機構名義從事合夥業務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停止,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提交虛假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夥企業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合夥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或者「有限合夥」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合夥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清算人成員名單備案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合夥企業的清算人未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的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由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由清算人承擔和賠償。

第四十三條合夥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合夥企業塗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企業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合夥企業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合夥企業登記收費專案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合夥企業登記收費標準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