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6號釋出,根據2007年5月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4年2月19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確認合夥企業的經營資格,規範合夥企業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合夥企業的設立、變更、登出,應當依照合夥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申請辦理合夥企業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合夥企業經依法登記,領取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合夥企業登記機關(以下簡稱企業登記機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合夥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合夥企業登記。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的登記管轄可以做出特別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合夥企業登記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設立登記
第五條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合夥企業法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
(一)名稱;
(二)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
(四)經營範圍;
(五)合夥企業型別;
(六)合夥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夥期限。
執行事務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以下簡稱委派代表)。
第七條合夥企業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後應當標明「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或者「有限合夥」字樣,並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八條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合夥企業主要經營場所只能有一個,並且應當在其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內。
第九條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未決定委託執行事務合夥人的,全體合夥人均為執行事務合夥人。
有限合夥人不得成為執行事務合夥人。
第十條合夥企業型別包括普通合夥企業(含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第十一條設立合夥企業,應當由全體合夥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的身份證明;
(三)全體合夥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委託書;
(四)合夥協議;
(五)全體合夥人對各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六)主要經營場所證明;
(七)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夥企業須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第十二條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中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專案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准檔案。
第十三條全體合夥人決定委託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夥人的委託書。執行事務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託書和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以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夥人簽署的協商作價確認書;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法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作價證明。
第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需要提交合夥人的職業資格證明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證明。
第十六條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合夥企業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合夥企業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之日,為合夥企業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應當自做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合夥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合夥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
(三)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變更事項須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第二十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變更登記的,應予當場變更登記。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是否變更登記的決定。予以變更登記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合夥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換髮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