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勞動是基本權利

2012年3月5日

本著雙方自願的原則,誠實地出賣自己的勞動,換取酬勞來養家餬口,是不是基本的人權?讀者或許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的。我也這麼認為。然而,這項天經地義的權利,今天已經被嚴重扭曲和限制了。

說來話長,美國在立國以前,就已經有上百年的英國殖民地歷史。由於沿用了英國的司法系統,所以普通公民(黑人除外)已經享有了相當程度的自由(liberty),即獨立的司法系統對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保護。於是,到美國立國之時,美國的立憲者們便產生過一場激烈而持久的爭論,即要不要把當時公民所享有的各種基本權利,逐一列舉出來,匯成一部《權利法案》(billofrights)。

一部分人認為,只要在《憲法》中列明政府的權力就夠了,因為只要不在列表內的,就自然不屬於政府的權力範圍,那也就必然屬於個人的權利;而一旦列舉個人權利,那就難免掛一漏萬,使人們產生誤解,以為被遺漏的權利失去了保護。但另外一部分人則認為,還是要把個人權利儘量用明文的方式列舉出來更妥當,即使難免有遺漏,也總比完全沒有列舉好。

這場爭論中,贊成列舉權利的人逐漸佔據上風,結果繼《憲法》後,立法者陸續通過一系列的修正案,來列舉和說明各種個人權利。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立法者又感到有必要強調那些儘管未被言明但顯然已經存在的個人權利,於是便有了全文只有一句話的第九修正案(1791年):「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輕視由人民保有的其他權利。」

毫無疑問,本文開頭所提到的,「本著雙方自願的原則,誠實地出賣自己的勞動,換取酬勞來養家餬口」的行為,就是當時社會所預設的、人民所普遍保有的基本權利。不幸的是,這項權利始終沒有被後來的修正案所明文列舉,以致到1905年,便遭遇了第一次有驚無險的挑戰,而到後來則受到了實質性的破壞。

在1905年的lochneryork案中,小麵包作坊的工人,由於自願加班工作,而違反了紐約州政府頒佈的「關於工作時間限制」的管制政策。工人和政府之間的衝突,最後呈上了美國最高法院的審判庭。案件要點是:政府通過頒佈經濟政策的方式,對工人的勞動權作出限制,究竟是否合法?

當時的美國最高法院,明確否定了這種經濟政策的合法性。大部分法官認為:「強行破壞僱主與僱員之間締結合約的自由,是一種缺乏合理理由的做法,是對個人權利的不合理、不必要和武斷的干預。」基於這個判決,美國法院在隨後的二十多年裡,否決了大量侵犯個人勞動權的政府管制政策。

不幸的是,到了20世紀30年代,最高法院的意識形態發生了重大的轉變。在1934年的nebbiayork案的裁決中,最高法院拋棄了自lochner案以來對個人謀生權利進行保護的傳統,轉而對政府的經濟政策作無條件的偏袒。在nebbia案中,一位商人違反奶製品最低保護價的規定,以低價出售牛奶。爭議的要點是:政府是否有權干預私人買賣的定價?最高法院的判決是:「州政府擁有充分的自由來選擇任何被合理地視為有助於促進公共福利的經濟政策。」自此以後,大量政府出臺經濟管制和政策(如最低工資法),便假「公共福利」之名,排擠甚至取代了私人自由締結勞動契約的權利。

與此同時,另外一些並行發生的事件,也在威脅著工人和僱主自由締約的基本權利,其中相當有代表性的,是「黃犬合同」(yellow-dogcontract)的消失。

我們知道,工人組織工會,在生產的節骨眼上罷工,會對生產和投資造成極大的損害。例如,如果在葡萄收割季節罷工,那麼只消兩個禮拜,就足以讓全年的種植泡湯。為了避免損失,僱主讓僱員在兩種合約之間作出選擇,一是可以罷工但工資較低的合約,二是放棄罷工但工資較高的合約。後一種契約,俗稱「黃犬合同」。優勝劣汰,黃犬合同能夠幫助僱主和僱員達到雙贏,所以在當時相當流行。

然而,到了1932年,美國通過了《諾里斯—拉瓜迪亞法案》(norris-laguardiaact),宣佈所有法庭不得保護「黃犬合同」。這樣,那些願意先收取較高工資,同時保證如約勞動的工人,便被剝奪了基本的選擇權,而不得不順從工會的意旨來行事。隨後,國會還推出了《華格納法》(thewagneract)等一系列國家勞工關係法案(nationallaborrelationsacts),其中規定企業一旦建立工會,那麼工會就自動代表所有工人,不論他們是否願意加入。這些法案,進一步傷害了美國工人基本而獨立的勞動權。

重提舊事,是想引起討論:僱主和僱員之間誠實相待、謀求雙贏、自由締約、履行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究竟應該受到何種程度的法律保護?交易者之間的買賣,是否得聽從非交易者們的閒言碎語?更具體地說,中國工人的工資和待遇,是否得取決於美國工會所施加的輿論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