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三、反壟斷雙語貫穿條文/b
必須馬上指出,《反壟斷法》為其規定的每一項違法行為,都隨即附加了赦免條款。這樣做的原因有兩個。原因之一,是立法者認為被提及的商業行為,既有促進競爭的時候,也有抑制競爭的時候,所以故意留下斟酌餘地。換句話說,它是在有關規定中明確,司法過程將按「理性原則」進行。
例如,在確定「市場支配地位」的條文中,雖然沒有限定性的詞語,但由於「相關市場」的劃定的酌情權完全在執法者手上,所以這個規定也就留下了斟酌餘地。再例如,在第13條和第14條禁止了一系列壟斷協議形式後,第15條就隨即列明瞭對應的赦免條款:只要能證明是為了改進技術,或開發新產品,或提高產品質量,或提高競爭效率,或節約能源,或保障對外貿易中的正當利益,就能赦免。又例如,第17條在禁止一連串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前,都一概加上了「不公平的」或「沒有正當理由」的限定,所以只要執法者認為「公平」或「有正當理由」,該條款涉及的商業行為也可以得到赦免。
這種結構上諸如「本法禁止某某壟斷行為,但若它確實有助提高效率,便不屬壟斷行為」式的條文和論斷,在美國和其他各國反壟斷的百年實踐中其實隨處可見,常被稱為「反壟斷雙語」(double-talk)。這不僅說明反壟斷法還拿不準究竟要反什麼,更說明咬文嚼字是反壟斷司法的特徵。畢竟,是不是「為了改進技術」或「為了提高競爭效率」,難有明確標準。由於《反壟斷法》中存在大量反壟斷雙語,將來政府和企業可能要付出數以億計的金錢,來讓經濟學家、律師、媒體從業者和政府官員進行咬文嚼字。
b四、行政壟斷享受豁免/b
目前《反壟斷法》為其規定的每一項違法行為都立刻附加了赦免條款,其第二個原因,是要以法律形式保護大部分現行的行政壟斷。我曾經一再強調,唯一應該反對的壟斷,就是政府設定的准入障礙和經營特許。如果解除了政府保護,市場上出現的一切似乎是壟斷的競爭形態,其實就都是自由競爭的結果。然而,要拆除政府設定的准入障礙和經營特許,並不能寄望於反壟斷法。反壟斷法只不過是一個部門法,無論法律地位還是執法力度,都是微不足道的。不幸而言中。細看《反壟斷法》,期待靠反壟斷法來對付行政壟斷的人會大失所望。
第4條定下政府幹預的基調:
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7條對行政壟斷作出豁免:
國有經濟佔控制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
這樣,電信、航空、郵政、菸草、能源、電力等行業就都有可能完全解脫。不少人一直以為,推出反壟斷法這樣的龐然大物,至少能替他們爭取一點諸如「免雙向收費」這樣的蠅頭小利。看過這條規定,他們作何感想?
此外,《反壟斷法》對「市場壟斷」和「行政壟斷」兩者給予了明顯的區別對待。對於「市場壟斷」,即在市場競爭下形成的壟斷者,《反壟斷法》明確規定了禁止其從事的行為,如第13、14和17條。但是,對於「行政壟斷」,《反壟斷法》並不明確規定禁止其從事的行為,而是先默許其行為,然後對其行為的效果提出了要求。例如,第7條在確立了行政壟斷的合法合理性後,《反壟斷法》提出:「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這裡,「控制地位」和「專賣專營」本身顯然是不視作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的。
只是在一些不涉及行政壟斷結構的領域,《反壟斷法》對地方政府的行為作出了規制。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包括不得「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專案」、不得「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不得「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等。這些規定本身都是積極的,一般有利於促進競爭和增進社會福利。問題在於第33條與前述第4條如何協調,反壟斷法執法機構與地方政府行政力量如何抗衡。
b五、執法機構職能重疊/b
第9條規定:「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這些工作包括:「(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釋出評估報告;(三)制定、釋出反壟斷指南;(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等。第10條規定: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反壟斷委員會不僅負責《反壟斷法》的細節完善工作,還負責協調和指導反壟斷的工作。這與負責執法工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產生了職能重疊。這種設定,將給反壟斷法司法結果帶來更大的不可預測性。
撇開具體條文的優劣對錯,不論反壟斷法如何規制企業行為,它的司法結果越是容易被有關當事人預測,司法成本就越低,對經濟執行的行政干擾就越少。相反,要是即使當事人願意依法辦事,但讀完法律後仍然不知道自己將要進行的商業活動是否違法,其結果不僅涉及至少兩個執法部門,而且也與自己的公關效果有關,那麼整個反壟斷法的司法成本就會變得相當高昂。不怕明確規定,就怕沒有明確規定,這是許多企業的憂慮。
例如,《反壟斷法》對企業集中規定了報批程式。我們知道,企業間的收購和合並計劃,往往要經過精心的論證、艱苦的談判、時機的配合以及嚴格的保密過程。無論成敗,都要花費鉅額的成本,而相關訊息也往往會引發金融市場的波動。因此,立法者有必要幫助當事人在事前儘可能準確地預測其計劃被批准的可能性。國際上常見的做法,是在實施反壟斷法的同時,制定、頒佈和定期修訂各門類的《反壟斷法執行指南》,其中當然包括「合併指南」,從而讓企業衡量難易,避免企業和執法者雙方都付出不必要的代價。目前,美國、歐盟、加拿大、澳大利亞和紐西蘭等地都有類似的指南。我認為,在實施包含大量反壟斷雙語的《反壟斷法》前,應該配備內容較詳盡且標準較清楚的《執行指南》,才能緩解司法結局難以預測帶來的副作用。
b六、尋租活動將大增/b
反壟斷法歷來含糊,原因是多重的。首先,是因為人們對產業安排的認識膚淺,同時又對自己的知識過分自信。對此,科斯(oase)說過兩段精彩的評論。一是:「我被反壟斷法煩透了。假如價格漲了,它就說是‘壟斷性定價’;價格跌了,它就說是‘掠奪性定價’;價格不變,它就說是‘合謀性定價’」。二是:「每當經濟學家看到他無法解釋的現象——這樣或那樣的商業行為——他就在壟斷上找理由。而由於我們在這個領域是非常無知的,所以也就有著大量無法解釋的現象,於是在壟斷上找理由也就成了家常便飯。」
其次,由於反壟斷法擺在那裡,法庭和政府執法部門的要求擺在那裡,原告和被告的巨大經濟利益擺在那裡,於是在一些明明不可能有答案的地方,人們也不得不假裝存在答案,並熱衷於提供答案。科斯說:「經濟學家被吸引到經濟執行的真實問題上來,無疑是好事。但另一方面,很不幸的是,要是你提供不了答案,就無法影響經濟政策。結果,人們就被迫成為經濟學政客,即那些明明在沒有答案的情況下還在提供答案的人。」
再有,為了不觸及現有行政壟斷主體,《反壟斷法》正式免除了行政壟斷結構的責任。幾乎每項規定都有相應的非常寬泛的赦免條款,使得反壟斷執行機構的酌情空間非常巨大。功能有所重疊的反壟斷執行機構進一步加大了反壟斷司法結局的不可預測性。巨大的灰色地帶將迫使企業間的競爭,從力爭滿足消費者的方式,轉為力爭說服反壟斷官員的競爭方式,即從致力於創造利潤,轉為致力於尋租。用一句話概括我對《反壟斷法》的評論:在行政壟斷得到豁免的同時,《反壟斷法》將給競爭的市場領域引入一個權力將迅速膨脹的行政機構,非行政壟斷的企業和政府之間的尋租活動將大大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