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朗迪安·巴蓋—克里格(blandinebarret-kriegel)

為什么皮埃爾·裡維耶,以微弱多數的反對而未能受益於從輕情節,自從1832年刑法典改革之後,從輕情節已經使很多弒親犯,既擺脫了斷頭臺又被無罪釋放;為什么在國王特赦的效應下,最終他又獲得了減刑?

對於第一個問題,我們試圖通過援引兩種體制的對立來回應,他們在裡維耶問題上爭論不休,這就是司法體制和醫學體制,力量相對弱小的後者其內部也各有分歧,因為,雖然有一些人是診斷的權威人士,如瓦斯泰爾、埃斯奎諾爾,但其他人則拒絕承認瘋癲的存在,並在法庭上也這么講(布夏爾、圖維、勒比多瓦……)

通過其行為和回憶錄之間不可分割的聯絡,皮埃爾·裡維耶似乎把醫學知識難住了,並且通過表現出他的分裂,就像我們在別處解釋的那樣,他似乎以某種特定的方式拒絕了仲裁調解,這是無可爭辯的。

罪中之罪

然而,在1835年,司法部門還有其他理由來呈現出其嚴厲:就在卡爾瓦多的重罪法庭判處這個弒親犯的時候,巴黎的貴族法庭正在波塔利斯(portalis)的主持下預審如下案件:費耶斯基和他的同黨於1835年7月28日預謀殺害國王本人及其家人,被判處弒君罪。而裡維耶案,基於《刑法典》的同一條款,恰處在費耶斯基案的餘波之中。

自從1810年由特雷哈德(treilhard)最初編纂《刑法典》之後,1835年的《刑法典》已經多次修訂,準確地說,它並沒有提到弒君罪,只是出現在違反國家安全罪的名義之下,它的基本條款敘述如下:「謀殺國王本人或傷及國王性命者被判處弒親罪」(第86條),第88條更準確:「行兇或行兇未遂亦構成謀殺。」

超過了約定的日期——11月12日,皮埃爾·裡維耶被判處弒親罪,1月15日,重罪法庭拒絕了他的上訴,與此同時正在進行著對費耶斯基案的複雜的初審,並且我們得知在1835年2月15日皮埃爾·裡維耶得到特赦,這正是費耶斯基被判處弒親罪的第二天,也是他在人山人海中行刑的前一天——這兩起事件結合起來,一個弒親,一個弒君,被深深地銘刻在了19世紀的刑罰史上。

《刑法典》把弒親罪定為死罪,而在謀殺、殺嬰和投毒所有這些被判處死刑的罪行中,它是更明確和更徹底的(第302條)。《民法典》確立了父親的權威,並通過把大部分的規範條款歸於家庭而使其神聖化,《刑法典》則確保最嚴重的侵犯受到最嚴厲的懲罰。「這件我們一說出名字就不寒而慄的罪行真是罪中之罪。犯下這樁罪行的這個惡魔,有能力幹他能想出的所有的邪惡罪行」,議員蓋亞爾·德·凱伯爾丹(gaillarddekébertin)如是說。(《就刑法典改革的討論》[idiscussiondelaréformeducodepenal/i],1831年12月7日。)

事實上,直到1832年的改革,「因弒親罪被判處死刑的罪犯會被帶到處決地點,穿著襯衣,打著赤腳,頭罩黑紗,他將在斷頭臺示眾,在此期間,一個執達員會向眾人宣讀判決書。隨後,他將被砍掉右手,立即執行死刑並被處決」(第13條)。1832年以後,法律不再砍掉雙手,但是還保持著黑紗和腦袋,或者身體和靈魂永遠被關押在監獄中。

在1832年之前,以弒親罪來判處弒君罪,這是對搞陰謀的人處以一種毀損和侮辱性的處罰方式,而且皇帝的國務委員們的理由也可以證明:「……這樁犯罪真是罪大惡極,它會被處以給弒親犯所準備的死刑,這就是說,這個罪犯在他死亡之前,會遭受若干肢體毀損。」

家庭與等級制度

然而,一部對越來越多的犯罪、也對單純的未遂罪都判處死刑的法典,在這樣的背景中,它配合了大量的臭名昭著的肢體虐待的附帶刑罰,如烙刑、枷鎖、示眾,那么弒君與弒親的關聯就有了一個另外的意義;它表現為,首先是最高統治者和皇帝,然後是君主,他們都自詡為父親。如果我們不把弒君罪和弒親罪的相似性,與作為社會之原型的家庭的提升聯絡起來的話,便無法理解。

我們在此並沒有搞錯,與舊制度相比,《民法典》解放了家庭,基於明確的經濟原因,特別是通過廢除父親對兒子的終生支配,大大縮小了在羅馬法中處於壓倒性地位的父權。

從那時起,弒親罪變成了最窮兇極惡的罪行,而弒君罪與弒親罪可同一視之,因為家庭被視為一種不平等的自然的制度的完美模型。事實上,如果家庭的話題還大有可為的話,那它不僅表現在《民法典》和《刑法典》的成果中,而且也處在波旁王朝復辟時期的空論派思想中[博納爾(bonald)、約瑟夫·德·邁斯特(josephdemaistre)]和七月王朝期間抵抗黨人中,「在右派對命運的漫長而輝煌的思考中……如果國家和所有的團體都思考過,未成年人被置於成年人的監護下的這種家庭模式,那么這正是社會應該具備的一種關於秩序和群體的等級制度……」[r.雷蒙(r.rémond)]。

家庭的範型使帝國的政治架構合法化,使兩種「議會」君主政體的政治架構合法化,他們用一種由大革命所建立的極端—平等(ultra-égalitaire)社會來取代一種基於權威等級和服從等級所建立的極其不平等(plusinégalitaire)的社會。

況且,平均分攤在弒親和弒君上的這些關於窮兇極惡和完全泯滅人性的控告,它們不都見證了一個相同的努力嗎,即它們揭露出19世紀社會狀態中的兩種可能發生且不可挽救的背叛。1810年的《刑法典》為弒君罪保留了一個位置,它與除了羅伯斯庇爾(robespierre)和聖—茹斯特(saint-just)之外的國民公會議員給予專制君主的位置完全匹配。

弒君罪由一個專為此情況組建的特別法庭來審判,它也分擔通常由重罪法庭審判的弒親罪,後者被視為是某種解除「社會契約」的恥辱。

弒君罪和弒親罪,這兩類罪行的異常嚴重性,在1831年決定改革《刑法典》的時候得到了非常關注,至少出現了兩種聲音試圖要把它們排除到使用從輕情節之外。一個是蓋亞爾·德·凱伯爾丹的聲音,他的修正方案被否決;還有羅傑(roger)的聲音,他害怕陪審團的權力太大:「給他們一個拉瓦萊克(ravaillac)審一審,他們也會宣稱他有能夠減弱其恐怖罪行的從輕情節。」(《議會檔案》,1831年11月22日)

因此,從1832年起,對弒親罪使用從輕情節開始合法化,但是它還是導致了很大的保留意見,甚至激起了憤怒,就像總檢察長對一起弒親案件的驚歎:「他殺死了他的父親,但是他還是享有從輕情節。給弒親犯以從輕情節!我們擔心這種宣判不會是對自然和社會的一種褻瀆吧!」(勒埃案,《法庭公報》,1840年8月30日)

《法庭公報》所具有的這些審慎,甚至這些敵意,產生了持續的迴響,但它絲毫也沒有阻礙在1832年之後對眾多的弒親罪使用從輕情節的權利,其效應或許關聯到了皮埃爾·裡維耶,但是他的罪行和費耶斯基的罪行並不是同時的。

事實上,1832年《刑法典》的改革,確認並擴大了在1824年就已引入的許多修正,其中包括:取消關聯在一些刑罰上的肉刑,從而廢除了肢體損毀、道德汙衊、上枷鎖、示眾,允許對弒親犯和弒君犯使用從輕情節,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來更為嚴格地調節量刑的等級,以及對陪審團的作用加以限制。

司法的改良

在導致了這次改革的大量原因中,我們只關注兩個原因,它涉及費耶斯基案對裡維耶案的影響,即絕非要使弒親罪的死刑判決變得愈發不可避免,而是恰恰相反,他們傾向於減小其被判死刑的可能性:

(1)關注於使法律變得更有效率

「我們考慮要進行嚴厲的鎮壓,但是更平等,更可靠;還考慮用少許的寬大處理來彌補大量的有罪不罰的情況」。法典改訂報告人杜蒙(dumon)如是說(1831年11月11日)。

事實上,該法律導致了無罪判罰的明顯減少,那些陪審團宣稱,他們不想判處死刑,但是除了宣判無罪之外再沒有其他選項。

以下從1826年到1830年,陪審團的無罪判罰是32%

1831年…………………………………是37%

1832年—1835年……………………是33%

1840年…………………………………是28%

1880年…………………………………是17%

換句話說,我們減輕了鎮壓的嚴酷性,但是與之相對的是,我們擴大了刑罰的範圍:即對死刑的判決減少到與對無期徒刑的判決一樣多,然而輕罪的刑罰反而大量地增加。相比之下,在1825年到1839年期間,無罪判罰就很少見到。

就像在其他犯罪案件中,刑法改革明顯地改變了對弒親犯所處的刑罰,但沒有考慮刑罰型別的改變,改變了陪審團在改革之前所使用的程式,以便減少判決的嚴重性:從輕情節其實是能夠把罪犯從斷頭臺上拯救下來的,而且死刑判罰也避免了對所有弒親案件進行一刀切的處理。

根據統計學上的趨勢,即大多數的弒親犯人都能夠獲得從輕情節,並且考慮到辯方支援的瘋癲指責給他的案件所帶來的不確定性,因此,皮埃爾·裡維耶通常有很大的機會獲得從輕情節。

如果裡維耶案的審判與費耶斯基案不是同時期的話,則表現為刑法改革之另一個動機的第二個理由也能起到反對其死刑判決的作用。

(2)針對死刑適用太寬的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