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責任
同樣,法律為不能當兵因而無法保護自己私有財產的人提供財產保護,如未成年人、瘋子,尤其是婦女。在這種情況下,可請最親近的繼承人承擔監護人的責任。
繼承法
一個人死後,他的財產落入最親近的繼承人之手。在財產分配方面,所有與亡者關係同等親近的人(包括婦女)均可平分,寡婦及其子女也能獲得各自部分的財產。只有公民大會有權豁免法定繼承權。因為繼承權附有宗教義務,所以事先還需徵得祭司同意。不過,這種權利豁免在早期似乎就已非常頻繁。如果無法免除,則需要採取某些補救方法,每個人在世時都可完全自由掌控其財產。他可將全部財產託付給一位朋友,在他死後,這位朋友可根據死者意願分配財產。
奴隸解放
遠古時期的法律中未涉及奴隸解放。的確,奴隸主可能會避免行使自己的所有權,但目前主奴之間不能互擔責任,這一點並不會被廢除。它更不能使奴隸獲得客民或公民的權利,這些權利均與城邦相關。因此奴隸解放最初只是事實,而不是法律。它不能阻止奴隸主再次任意將被釋奴視作奴隸。但是,奴隸主自告奮勇讓奴隸和城邦享有自由,此類情況就背離了這項原則,但卻沒有特別的法律形式用以約束奴隸主,這足以證明起初並不存在解放奴隸這樣的事,但法律為此另外出臺了那些可用方法,如遺囑、訴訟或高額賦稅。如果奴隸主在人民大會上立下遺囑,宣佈他的奴隸獲得自由,或者允許他的奴隸在法官面前親自爭取自由,或將他的名字登記在課稅名冊上,那麼這個被釋奴雖然不算公民,但對於他先前的主人和後嗣者來說,他已經是自由的了,於是,他剛開始被視作客民,後來又被視作平民。
解放子女比解放奴隸更加困難,因為主奴之間的關係是偶然的,因而能隨意解決,而父子關係卻永遠不變。於是,後來為了擺脫父輩重獲自由,為人子女者需先變成奴隸,然後從這一處境中尋求解脫;但在當前階段,並不存在解除父子關係這一說。
客民與外國人
在該種法律項下,公民和客民居住在羅馬。據我們所知,在這兩種階級之間一開始就存在完全平等的隱私權。反之,如果外國人服從於一位羅馬庇護者,並以客民的身份生活,則他本人及其財產均不受法律保護。他的財產就像在海灘上撿拾的貝類海鮮,並不屬於任何人,羅馬公民無論從他那拿走何種物件都是合法所得。但在羅馬地界之外的領域,羅馬公民可實際擁有資產,而在法律意義上,他卻無法被視為真正的財產所有者,因為個體公民無權拓展聯邦疆域。但在戰爭年代,情況則大不相同。無論士兵在徵募時獲得何物,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均不屬於士兵個人,而是歸國家所有,因此無論是擴大還是縮小領地,也都取決於國家。
除這些一般原則以外,特殊的國家條約也產生了一些特例,保障了外邦成員在羅馬境內的某些權利。特別是羅馬與拉丁姆之間的永久同盟宣佈羅馬人同拉丁人簽訂的一切契約均是合法有效的,同時提出他們的案件可在宣誓過的「追索人」(-reciperatores-)面前加速民事處理程式。其他案件按照羅馬慣例,均交由一個法官裁決,而這種案件卻不然,總有多人成奇數列席而坐,我們可以將這看作是審理商務事宜的法庭,由兩國的多位裁判和一位審判長組成。他們在契約簽訂之處進行審判,並且最晚須於十日後結案。羅馬人和拉丁人之間處理案件的方式自然就是約束貴族和平民相互交往的一般方式,因為曼兮帕休式契約(即羅馬的擬製買賣法)和涅克疏姆式契約(即早期羅馬社會的要式契約,又稱「債務口契」)原本就不是正式法案,而是法律概念的有效表達,這些法律概念所涉範圍廣泛,覆蓋整個拉丁語地區。
羅馬與狹義上的外邦交往時採取的方式有所不同。早在遠古時期,羅馬人就必須與凱雷人和其他友好民族簽訂商貿協議和法律救濟條約,併為國際私法(-iusgentium-)奠定基礎,該私法逐漸與國家法律一道在羅馬發展興盛。從引人注目的無償經費借貸法中可看出這種法律形成的蹤跡。「變易法」(與-piduus-相似,源於-mutare-)是一種借貸形式,它並不像涅克疏姆式契約那樣以債務人在證人面前明誓作保為基礎,而僅僅只考察金錢的輾轉易手。很顯然,變易法源於羅馬人與外國人的交往,而涅克疏姆式契約則源於國內的商業交往。因此,這是一個很重要的事實,即這個單字再現於西西里的希臘語中的-moiton-,拉丁語中的-carcer-再現於西西里的-karkaron-,兩者都與此相關。因為在語言學上已確定這兩個單字最初都源於拉丁語,所以它們出現在西西里的本土方言中也充分證明了拉丁商人在該島上曾進行過頻繁的貿易交往,這導致他們在島上借款並因債務受監禁之刑。無論在何處,早期的法律體系都規定,借款不還的人需受監禁,以作懲處。反之,敘利亞監獄名為「採石場」(或稱-latomiai-),古時此名又為擴大的羅馬國家監獄所用,稱「-lautumiae-」。
羅馬法的特徵
我們對於這些體制的大致瞭解主要源於羅馬習慣法的最早記載。它記錄了王政廢除後約五十年間的法律概況。這些體制在王政時代的存在或許有個別細節點的疑問,但在總體上是不容置疑的。總的來看,我們承認這是農商業頗為先進的城市的法律,它一向以開明大氣和相容幷包著稱。在這種情況下,傳統的象徵性語言,如德意志法律所顯示的那樣,已經完全消失不見。毫無疑問,這種象徵性語言曾一度存在於義大利人中間。值得注意的例子可見於抄家的形式。根據羅馬和德意志慣例,搜查者在抄家時必須只穿內襯而不穿上衣,尤其是原始拉丁人宣戰的方式,我們會在其中看到兩個象徵,至少在凱雷人和德意志人中間也是這樣的——「純種草」(-herbapura-,法蘭克尼亞語譯作-chrenechruda-)象徵本土,燒焦的血棒象徵開戰。但也有一些特例,出於宗教的緣故古時的慣例受到保護,如婚禮鹽餅以及執法團宣戰。
據我們所知,羅馬法律依據一定原則一概摒棄象徵,並要求在一切案例中都需充分而純粹地將意願表達出來。遞交物品、傳喚作證、締結婚姻,只要雙方闡明意圖便可完成。的確,將物品移交新主人之手,擰人耳朵強行傳喚其作證,矇住新娘的頭並以神聖的儀式將她送入新郎家中,這都是很尋常的。但在最早的羅馬國家法中,一切原始慣例在法律上都已是不值錢的習俗。羅馬人以一種完全相似的方式摒棄宗教中的寓言及擬人化,原則上所有象徵手法都從羅馬法中剔除出去。同樣,希臘和日耳曼體制向我們展示出的最早事態在羅馬法中已完全遭到取代,這種事態就是城邦勢力仍與已融入城邦的較小宗族或州郡聯盟當局作鬥爭。
在國家內部不存在權利辯護聯合體,這種聯合體致力於補充因相互攻守而造成的不完善的國家救助體系,也不存在任何報復血仇或限制個人家產處置權的明顯痕跡。這種體制必定曾存在於義大利人中間,在個別宗教體制中我們或許能找到其蹤跡,例如,過失殺人犯需送山羊給死者最親近的家屬以作補償。但甚至是在我們所瞭解到的羅馬最早時期,這種見解就早已過時了。毫無疑問,羅馬城邦內的氏族和家族並未消失,除了國家賦予和保證的公民自由外,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際上,羅馬境內的國家至上權威都不再受到它們的限制。在任何情況下,法律的最終基礎都是國家。自由只是廣義上的公民權的另一種表達,無論明言還是默許,一切所有權都是建立在城邦對個人的轉讓上。合同只有經城邦代表證實才為有效,遺囑也只有經城邦批准才能成立。
公法和私法的範圍有著明確且清晰的界定:前者涉及反國家的大罪,國家法庭立即裁決且通常會處以死刑。後者涉及反公民或反客民的過錯,主要是以贖罪補償或是滿足受損失方要求的方式協商處理,絕不會以性命相抵,至多失去自由。最寬容的商貿往來與最嚴格的執法程式緊密相連,正如在當今的許多商業國家,普羅大眾都有權開立匯票,但其開立手續卻極其嚴格。公民和客民的交往奉行完全平等原則。國家條約也賦予客民廣泛的平等權利。婦女在法律資格上與男子完全平等,但落到實處時便大打折扣;男孩子還未成年便即刻享有最廣泛的私人財產處置權,享有處置權的人在自己的領域內擁有至上權威,一如國家在公共事務中佔據統治地位。最有特點的是信貸制度。並不存在以土地作抵押的信貸,但現代抵押程式中的最後一步(即將財產從債務人移交至債權人手中)立刻得以實施,而不採用抵押貸款方法。反之,私人信貸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其過度之處暫且不論:立法者允許債權人用對待竊賊的方式來對待無力還債的債務人,並以高度的立法熱忱半開玩笑地向他灌輸夏洛克為其死敵設定的條款,的確,通過特殊條款防患於未然,羅馬立法者比這位猶太人更為謹慎小心。
法律無法清楚表明它的目的所在,它想要即刻建立一個獨立且不負債的農業和商業信用,嚴厲取締一切有名無實的所有權和欺詐行為。人們早已承認定居權屬於拉丁人,同樣,人們早就宣佈世俗婚姻合法有效,如果我們將這兩點進一步納入考慮,我們就會意識到,這個國家對其公民有著最高要求,且一向秉持著個人應服從於整體利益的理念,可謂是前無古人、後無來者。它確實這樣做了,同時也有能力這樣做,它清除了交往中的障礙,併除去了國家束縛他們自由的桎梏。無論准許還是禁止,法律總是絕對的。無以倚靠的外國人就像被捕的小鹿,所以客民與公民是處於平等的地位。契約一般不提供起訴依據,可一旦債權人的權利得到認可,它就會變得無所不能,貧困潦倒的債務人便無法得救,他們便無法感受到仁慈與正義的關懷。
法律似乎樂於處處顯露鋒芒,樂於招致最極端的後果,樂於強逼最遲鈍的人理解權利的暴虐本質。詩歌文體和適宜的象徵主義盛行於日耳曼法令之中,但對於羅馬人而言卻是陌生的。在羅馬法裡,一切都清晰明確,不用象徵,也沒有過多的規章制度。羅馬法並不殘忍。每一件要事的執行都不需諸多繁文縟節,甚至執行死刑也是如此。自由人不受刑訊,這是羅馬法的原始準則,而其他民族卻不得不為之奮鬥數千年。然而,羅馬法的殘暴無情甚是可怕,我們不能認為人類在實踐中已大大改善了這一點,因為它真正是人民的法律;比威尼斯的牢獄和刑訊室還要恐怖的是那一排排的活人墓,身陷債務囹圄的窮人看見它們正在面前張開大口。羅馬人民自定法律,並忍受著一套法律體系,在這套法律體系中,自由和服從、財產和法律救濟的永恆原則曾經且現今依然起著徹底的統治地位,而羅馬的偉大正與此相關並建立在這一基礎之上。
「車座」一詞在語言學上沒有其他可行的解釋(參閱塞維烏斯《埃涅亞斯記》註疏,第1卷,16頁)——可最簡單地解釋為:只有國王有權在城內坐車,由此產生了之後在大典時賦予最高長官的特權——而且一開始還沒有升高的法庭時,國王就是乘車去會場或其他想去的地方,從車座上居高臨下進行審判。
如普魯塔克所述的國王塔提烏斯之死的故事,也就是塔提烏斯的親戚殺了來自勞倫圖姆的使者,死者家屬向塔提烏斯申訴,要求賠償,塔提烏斯卻予以拒絕,於是他們便處死了塔提烏斯;羅慕洛認為一命已經以另一命抵償,便釋放了殺死塔提烏斯的兇手;然而,由於神靈同時對羅馬和勞倫圖姆進行刑事處罰,所以兩個兇手事後都得到了應有的懲罰——這個故事看起來很像是一則為廢除血債血償而創作出來的史話,就像賀拉提在神話基礎上提出上訴權。同樣的故事在其他地方有不同的版本,會呈現出許多的變化,但它們似乎都含混不清或是經人修飾過。
朱庇特是羅馬神話中的神,是羅馬統治希臘後將宙斯(zeus)之名改變成為朱庇特。他是羅馬神話中的主神,第三任神王,克洛諾斯和瑞亞之子,掌管天界。他以貪花好色著稱,奧林匹斯的許多神祇和許多希臘英雄都是他和不同女人生下的子女。他以雷電為武器,維持著天地間的秩序,公牛和鷹是他的標誌。他的兄弟尼普頓(波塞冬)和普羅同(哈德斯)分別掌管海洋和地獄;女神朱諾(赫拉)是宙斯的妻子。——譯者注
維斯塔是古羅馬神話中的爐火,家庭與處女的守護神,同時也是三位處子之神中的一位,在她的神廟中燃燒著永遠不能熄滅的神聖之火,並且有六位貞女祭司輪流守衛,以保護火焰不熄。傳說只要維斯塔的火焰不熄滅,羅馬就能夠保持風調雨順。——譯者注
永佃權,土地關係中佃方享有長期耕種所租土地的制度。佃農在按租佃契約交納地租的條件下,可以無限期地耕作所租土地,並世代相承。即使地主的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化,佃農的耕作權一般仍不受影響。——譯者注
要式買賣在塞維改革之後必然有很大發展,這一點從為確定農業產權而對可轉讓物品進行選擇可以看出,而且傳統必然會予以認可,因為它使塞維烏斯成為天平的發朋者。但要式買賣肯定由來已久,因為它最初只適用於用手握住的東西,所以最初它肯定屬於財產主要由奴隸和牲畜構成的年代(familiapecuniaque)。因此,細數須進行要式買賣的物品是塞維的一項革新;要式買賣本身以及由此引起的天平和銅的應用都更為久遠。毫無疑問,要式買賣原本是一種普遍的購買形式,甚至在塞維改革以後,它依然是一切物品的通用方法;而後世卻對這種規則有所誤解,認為某些物品必須要用要式買賣法進行轉讓,並認為只有這些物品能轉讓,而其他的就不行。
即一年若以十個月計算,息金為本金的十二分之一(uncia),也就是說,一年若以十個月計算,息金等於8.33%,若以十二個月計算,息金等於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