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羅馬的原始政制

羅馬史 特奧多爾·蒙森 第1頁,共2頁

羅馬的家庭

父母、子女、家宅、奴僕和動產,這些在任何情況下——包括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下,只要母親的獨特地位未因此喪失——都是構成家庭的天然成分。但在各民族的文化興起之後,他們對家庭表現出來的理解和對待方式,存在著天然的差異,往往會造成很大的差別。有些民族對此理解深刻,有些則很膚淺;有的更多注重道德層面,有的更注重法律觀念方面。但沒有任何一個民族能像羅馬人那樣,樸實而嚴謹地遵循自然本身體現的法律原則。

家庭是最小單元。這個最小單元包括父親過世後成為一家之主的自由男子,經過祭司用神聖鹽餅莊嚴婚配、同甘共苦的妻子,還有他們的兒孫、兒媳孫媳、未出嫁的女兒和兒子的女兒,以及這些成員的所有財物。然而,女兒的孩子則不在本家庭範圍之內,因為,如果孩子是正常婚姻產下的,孩子就是男方家庭成員,若非婚生,就不屬於任何一個家庭。在羅馬公民心目中,人生的目的和本質似乎就是自有家世、兒孫滿堂。死亡並非災禍,因為死亡無法避免;但一個家庭或一個氏族的消亡,對公社來說卻是災難。因此很早的時候,公社就為無子女者開創了收養子女的方式,以避免這種禍患。

一家之主與其家庭

羅馬家庭從一開始就享有較高的文化條件,家庭成員之間以道德倫理為綱紀。只有男人可為一家之長。實際上女性在財產獲得方面,其地位並不低於男性;女兒和兒子有平等的繼承權,母親和其子女平等。但女性必須永遠屬於家庭,而不屬於公社;在家裡女性也不得不處在從屬地位——女兒從屬於父親,妻子從屬於丈夫,失去父親而尚未婚嫁的女兒從屬於血緣關係最親的男性親屬;在必要時,女性如果受審,是由這些男性來審判,而不是國王。然而在家庭內部,女性的角色不是奴僕,而是女主人。按照羅馬人的觀念,碾谷和烹飪是僕役的工作,羅馬主婦不用做這些,她們主要督導女僕,再做些紡織;紡織對女人來說,其意義正如耕作之於男人。同樣,羅馬民族對父母於子女的道德義務,有充分深刻的認知,如果忽視對孩子的教育,或者放縱他們,甚至任由他們揮霍家財,貽害後代,都被認為是罪過。

但從法律角度來看,「一家之父」的意志是唯一、至高無上的,全家都要絕對聽從他的指示和管理。在家中一切對他來說都沒有權利可言,不但牲畜、奴隸是這樣,妻子兒女也是如此。因為女孩是男方自由選擇的結婚物件,所以生下的孩子撫養與否,都由男方決定。這一公理並不是因為羅馬人漠視家庭而生,恰恰相反,在羅馬人的觀念中,成家立業和生兒育女在道德上有其必要性,也是公民的義務,他們對此銘記在心。在羅馬,公社對家庭扶助也許僅有這樣一項規定:如果遇到一產三胞胎的情況,孩子的父親應該受到救濟;宗教上禁止遺棄男嬰(畸形兒除外)以及至少頭胎女嬰,由此可以看出羅馬人對棄嬰的態度。不論棄嬰看起來對社會有多大危害,棄嬰者從一開始會受到政府懲罰或宗教譴責;因為畢竟父親是完全至高無上的一家之主。父親不僅對家庭成員有最嚴厲的管理權,而且有制裁的權力和義務,可以按自己的判斷予以死刑或肉刑的懲罰。

成年男子可以另立門戶,或者像羅馬人自己說的,從父親手裡獲得分給他們的「自己的牲口」;但從法律上來說,兒子所得的一切,不管是自己勞動所得,還是他人所贈,不管是在父親家裡還是自己家裡,一概屬於父親的財產。只要父親還活著,在法律上從屬於他的人就不能擁有自己的財產,所以沒有父親的授權,財產不可以出讓或贈送他人。從這方面來說,妻子、兒女的地位和奴隸沒有任何區別,而奴隸可以不時獲得自營家業的許可,經主人授權,也可以轉讓自己的財產。而且父親可以將兒子當作財產轉讓給第三者,和出賣奴隸沒有區別:如果買者是外族人,被買走的兒子就成了外族人的奴隸;如果買者是羅馬人,因為一個羅馬人不能成為另一個羅馬人的奴隸,被買走的兒子至少可以稱作是奴隸的替代品。除了上述關於對棄嬰的限制外,父母的權利只在一些最惡劣的罪行發生時,才會受到法律的懲罰或者宗教的譴責。涉及這些罪行的規定有:不得出賣自己的妻子或已婚的兒子;父親,尤其以丈夫的身份,在行使家庭裁判權時,在與本人或妻子的近親商洽之前,不得對他的妻子和孩子判罪,這是家庭管理的慣例。但後一種規定並沒有削減父權或夫權,因為行使家法時召集而來的親屬並沒有審判權,而只能為主持審判的一家之主提供建議。

一家之主的權力在本質上不受限制,不對世間任何人負責,而且只要他活著,這種權力就不會更改、牢不可破。根據希臘和德意志法律,成年男子實際上不僅在家庭關係上脫離父親而自立,在法律上也是獨立的;但在羅馬,只要一家之主健在,他的權力就不會因年事已高或者精神失常而被剝奪,甚至是出於自己的意願也不可以。只有這種權力的持有者會發生改變,因為兒子當然可以通過過繼,轉到另一位家主的權力支配之下;女兒可以經過合法婚姻脫離父親的掌控,歸於丈夫的管束之下,脫離自己宗族和神祇的護佑,加入丈夫的宗族,並受到其神祇的護佑,從此以後她就聽命於丈夫,正如出嫁前聽命於自己的父親。根據羅馬法,奴隸脫離主人得到自由,比兒子脫離父親獲得自由更容易;奴隸重獲自由很早就得到了許可,形式也很簡單;兒子要脫離父親獲得自由卻到後來才得以實現,而且過程還很複雜。實際上,如果同時一位主人賣了自己的奴隸,一位父親賣了自己的兒子,而買主將這兩者都釋放,奴隸因此可以獲得自由,但兒子解放之後,卻照舊受到父親的管教。因此羅馬人一貫厲行父權和母權,並將其變成真正的所有權。

一家之主對妻子兒女的權力雖然近乎於他對奴隸和牲畜的所有權,但在實際上和法律中,家庭成員和家庭財產之間還是有很大差別的。一家之主的權力,不但在家庭範圍內有效,而且是暫時的,某種程度上來說,也是代表性的。妻子兒女並非只為了一家之主而存在,其性質與財產因財產所有者存在、專制王國的臣民只為國王而存在不同;家庭成員確實是一家之主施展合法權力的物件,但他們同時也有自己的權利;因為他們不是物品,而是人。但他們的權利在當下是潛存的,不會見諸行使,只是為了維持家庭的團結,一家需要有個統一的代表來管理;但一家之主離世後,兒子立即接替其地位,父親原先支配婦孺、財產的權力就盡歸新主所有。但主人的逝世對奴隸的法律地位不會產生任何改變。

家庭與家族

家庭的團結十分緊密,所以在一家之主離世後,家庭並不會一鬨而散。兒女因為父親的逝世獲得獨立,但在很多方面仍會視自己為同一個家庭的成員;在很多事上都遵循這一原則,比如處理繼承人和其他家族關係,尤其是在調整寡婦和未婚女子的地位方面。按照較早期的羅馬觀念,女人不具有管理自己和他人的權力,因此,管理她們的權力,或者委婉地說,對她們的「監護權」,仍屬於她們所在的家庭;在一家之主離世後,這一權力由血緣最近的男性親屬行使,因此,通常是兒子監管母親,兄弟監管姐妹。從這種意義上來說,家庭一旦建立,其結構就不會有所改變,除非男性後裔消亡殆盡;只是一代一代發展下去,家族關係肯定會漸漸疏遠,到最後原來的「本是同根生」都無法證明了。

家族和氏族,或者按羅馬人的說法,agnati和gentiles,它們的區別就在於此,也僅在於此。這兩個詞都指男系;但是家族有共同的祖先,一代代往上追溯,能夠找出世代的次序;而氏族雖然也自稱有共同的祖先,但已經不能完全指出具體的世代關係,所以不能確定親疏。這在羅馬人名錶裡表現得非常明白:例如「昆圖,昆圖之子,昆圖之孫等等……昆圖氏」,將所有祖先一一追溯,就是家譜;家譜記錄完之後,補述的就是氏族的,表示這些人出自同一個祖先,「昆圖子孫」的名字由他傳給所有後裔。

家庭的附庸

此外,除了這些緊密團結的、受在世的一家之長掌控的家庭,或從這些家族分裂產生的氏族外,還有客民。「客民」這個詞指的不是賓客,而是外族相同階層的人,暫時居住在別人家中;他們不是奴隸,因為奴隸在法律上被視為家庭的財產,而不是家庭成員;但是客民雖然不是某個公社的自由公民,但在所處的公社裡卻可以受到保護享有自由。這些人包括在他鄉受到接納和保護的難民,以及主人暫時不限制、有實際自由的奴隸。這種關係就其性質來說,與主賓關係或主奴關係不同,沒有嚴格的法律關係,客民仍然不是自由人,但信義和習慣讓他們的不自由狀態有所減輕。因此一家的「客民」和嚴格意義上的奴隸構成聽命於「恩主」的「僕從」。

按照原始的規定,主人有權收回客民部分或所有的財產,在遇到突發情況時,有權將客民重新貶為奴隸,甚至處以死刑;但事實與規定還是有出入的,主人不會像對奴隸那樣,對門客行使家法;另一方面,主人在道義上有責任扶持和保護自己的門客,所以實際上門客的處境比奴隸更自由。特別是在門客的這種關係已經維續幾代的情況下,他們事實上已接近法律上的自由了。如赦免者和被赦免者都去世了,赦免者的法定繼承者要求再對被赦免者行使主人的權利,一定會被冠以大不敬的罵名。於是在家庭內部逐漸形成一群寄人籬下的自由人,他們既與奴隸不同,又與氏族中享有完全平等權利的人也不同。

羅馬公社

在組織成分和形式方面,羅馬城邦以這種羅馬家庭為基礎。羅馬公社正是起源於羅米列人、沃爾提尼人、法比人等氏族的聯合(不管以什麼形式聯合)。這些氏族的土地總和就是羅馬的領土範圍。這些氏族的每一位成員都是羅馬公民。凡是在這個範圍內正常締結的婚姻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羅馬人婚姻,由此誕下的兒女享有公民權。凡是非法婚姻,或者未婚生育的孩子,不屬於公社的成員。因此,羅馬公民稱自己為「有父之子」,因為從法律上來說,只有他們是合法婚姻下的產兒。氏族,以及包含在氏族中的所有家庭,直接融合成為城邦。在國家之中,家庭和氏族仍然存在;但男人在家庭和氏族中的地位並不影響他與公社的關係。在家裡,兒子從屬於父親,但在政治權利與義務層面,父親和兒子是平等的。

當然,這個時候寄人籬下的門客的地位會有所改變,恩主按自己的意願收留被赦免的奴隸和門客,才會受到公社的包容;實際上他們仍然直接受到原屬家庭的保護,他們不享有自由民的正當權利,也不需要盡公民應盡的義務,但在公社的宗教儀式和節慶活動中,並不完全被排除在外。這種方式將其更為廣泛地應用於全體公社成員所涉及的事務中。由此可見,城邦和家庭一樣,都是由原始成員和依附者,即「自由民」和「門客」構成。

羅馬國王

氏族是以家庭為基礎的,而城邦是由氏族組成的,因此羅馬政體不論是整體還是細節,都仿照羅馬家庭的模式。父親是自然形成的家庭首領,家庭因為父親而產生,因為父親的離世而消亡。但公社是不會消逝的,公社也沒有自然形成的領導者;至少在羅馬公社,不存在天賦人權的領導者,羅馬公社由自由平等的農人組成,不存在血統高貴的貴族。所以由他們自己當中的某一個人出任領袖,成為羅馬公社的主人;正如後來在其住宅及附近地區,經常可以看到常年不熄的爐灶、封鎖嚴密的公社庫房,羅馬維斯塔女神廟和珀那忒斯神廟,所有這些都可以表明,整個羅馬曾統一置於一個至高無上的領袖領導下。王位一旦空缺,早已指定好的繼承人便會立即依法履行君主職權;但只有在繼任者召集所有能服兵役的自由人,正式要求他們宣誓效忠後,全體公社成員才對國王有絕對忠誠的義務。在此之後國王才完全具有發號施令的權力,就像一家之主在家庭中一樣;並且與一家之主一樣,國王是終身統治。國王的權力飽含神秘色彩,他與公社的神靈相通,徵詢神的旨意,平息神的慍怒,任命所有的男祭司和女祭司。國王以公社的名義與外族簽訂的協議對全體羅馬人具有約束效力,但在其他情況下,與非公社成員簽訂的協議不會對公社成員有任何影響。無論是在和平時期還是戰爭時期,國王的「諭令」總是雷厲風行,所以每次他因為公事出面,在任何場合下,都有「校尉」手持斧鉞和棍棒在前面開路。只有國王有權力向公民演講,公共財產庫的鑰匙也只有國王擁有。

和作為一家之主的父親一樣,國王具有懲戒和審判的權力。對於擾亂秩序的人,國王可以處以刑罰,尤其是有人違反軍隊紀律時,國王會予以鞭笞。國王對一切民事和刑事案件都有審判權,他可以決斷生死,也可以決斷一個人自由與否,國王可以剝奪一個自由人的公民身份,將其當作奴隸交給另一個自由人;國王甚至有權將自由民賣作奴隸,換句話說,就是將其流放。在判下死刑的處決後,國王有權力批准人們請求赦免的呼聲,但他並沒有必須這麼做的義務。戰爭時期國王召集公民抗戰,並且統領軍隊作戰;儘管身負重任,在火情警報響起的時候,國王還是會親臨火場。

正如一家之主在家裡是唯一至高無上的權威,國王是羅馬城邦唯一至高無上的權威。國王可以將那些對宗教規則和政治法則特別熟悉的人召集起來,組成專家小組,要求他們獻言獻策;為了使權力更加方便有效地施行,國王也可以將某些職能委託他人,比如向公民釋出通知的權力,在戰場上指揮作戰的權力,一些無關緊要的決策權,以及審理罪犯等;尤其是在不得不離開城內的時候,國王可以留下一個「城守」,全權代理國王的職責;但所有王權周圍官吏的權力都來自國王的權力,只有得到國王的任命才能任職,得到國王的歡心才能留任。

遠古時期的所有官吏,特派的城守,以及步兵和騎兵統帥,都只是國王的委任官員,而不是後來意義上所謂的官吏。在法律上,沒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對王權外加的限制;在公社內部,沒有人敢來評價公社統治者的所作所為,正如在家庭內部沒人敢評頭論足一家之主。國王的權力是終身的,至死方休。元老院掌握著新王選舉權,遇到王位空缺的時候,王權暫由元老院行使。在國王被提名之後,自由民才正式參與國王的選舉;從法律上來說,王權是建立在永久存在的父老團基礎上的,父老團通過國王空缺期的掌權,將王權過渡到新王手中,新王終身在位。「舉世聞名的羅馬因崇高的神佑而得以建立」,於是這一神佑便有第一個接受神佑的國王承繼,連續不斷地傳給繼任者,雖然當權的人持續在發生變化,但國家政權的統一卻得到了維護。

在宗教領域,羅馬人民表現出的以羅馬狄歐維斯教為代表的團結統一,正如在法律上以君主為代表的團結統一,所以國王的服飾和至高無上的神一樣;羅馬城內人們都只能步行,只有國王乘車,他手執象牙鷹杖,臉上塗著脂粉,頭上戴著黃金槲葉帽子,這都是羅馬神祇和國王共有的殊榮。但如果我們因此就認為羅馬政體是神權政治,那就大錯特錯了:義大利人對王權和神權從來不像埃及和東方那樣,混為一談。國王不是人民的上帝,而是國家的主人,這種說法更為確切。所以,羅馬人沒有某一特定家族特蒙神恩的概念,國王也不是擁有何種神秘的力量,並非有與其他人不同的資質。高貴的血統,以及同前任統治者的親屬關係,是新統治者的有利條件之一,但這並不是必要條件;任何身心健全的羅馬成年人,在法律上都有成為羅馬君主的權利。因此羅馬君主只是平常的羅馬公民,因為自身優秀或者外界的契機,又因為國不可一日無君,正如家庭不可一日無主,所以才將他置於同輩之上,做他們的主人,就像一個農人被任命為眾農人的領導,一名戰士被任命領導軍隊。

正如兒子絕對服從父親,並不是因為兒子的地位更低一等,所以公民聽命於君主,並不是因為君主優於眾人。這構成了對王權的道德約束和實際約束。當然國王也會做出有悖平等,但並不違反國家法律的事:他可以剋扣戰士應得的戰利品,可以加重徭役,或者毫無緣由地徵收苛捐雜稅,侵佔公民的財產;但如果國王真的這樣做,他就忘記了自己的權力並不是神賦予的,國王是人民的代表,他的權力是在神的許可下由人民賦予的;如果人民也忘記了宣誓效忠的誓言,危急時刻誰會來為國王拋頭顱灑熱血?但法律對王權的限制在於國王只有權力執行法律,而無權更改法律。國王背離法律的行為,必須事先得到公民議會和元老院的許可;否則,該行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就是暴政行為。所以在道德層面和法律層面來說,羅馬的王權和現代的君權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在近代也找不到能與羅馬家庭和羅馬城邦相對應的例子。

公社的組織形式

羅馬公民的劃分以「族區」為基礎,羅馬公社由十個族區組成。每個族區有步兵100人,騎兵10人,以及議員10名。幾個公社合併後,每個公社就自然而然成了整個公社的一部分,原來的基數就是各部數量的乘數。這種分配法起源於公民群體的構成,這種分配法也應用於領土分配。傳到現在的羅馬區名很少,其中有一些顯然是源於族名,例如faucia,其他的明顯起源於當地,例如veliensis,所以每個區都有自己的領土,每個部落也有自己的領土,這一點無可置疑。在土地共有的遠古時期,每個族區都包含了若干個前文說到的氏族土地。

這種政權組織形式非常簡單,它同後來受羅馬影響而興起的拉丁族公社和自由民公社的模式不謀而合;這些公社一律有一百名議員。在三分制的傳統中,羅馬擁有30個族區,300名騎兵,300名元老院議員,3000名步兵,這個額定數字屢見不鮮。

可以確定,這種古老的政制模式並非起源於羅馬;拉丁各族都建立在這種古老的體制之上,甚至在拉丁各族分立之前就是如此。在這些情況下,有關羅馬政體的流傳史料十分可信;關於羅馬公民群體的各種劃分方法在歷史上也都有跡可循,只有區的劃分是源於羅馬建城;與此完全吻合的是,族區體制是在羅馬開始出現的,而且從最近發現的拉丁公社的政制模式中,族區制似乎是拉丁市政制度的主要成分。

族區制度的核心一直在於區的劃分。「部族」已經不是羅馬至關重要的成分,因為「部族」的產生及其數量純屬偶然;凡是有「部族」的地方,它們存在的意義不過是保留這些「部分」曾經作為整體的記憶。在流傳的史料中,沒有記錄任何部族有過自己特殊的辦事機關或集會;很可能為了維護羅馬共同體的統一,這些聯合起來的部族實際上並不被允許存在這樣的制度。甚至在軍隊中,步兵軍官和部族的統領數量相當,但是這些軍團護民官並非統帥一個部族計程車兵;而是每一個軍團護民官和全體護民官一起,統帥所有步兵。各氏族分佈在這幾個區內,氏族之間的界限和家族之間的界限都是自然形成的。

立法權通過修正的方式,對這些氏族族區起到干預作用,將較大的氏族一分為二,也可以將較小的氏族合併起來,這在羅馬流傳史料中已經無跡可尋。但無論如何,這些干預發生的範圍十分有限,所以氏族的基本親緣關係不會因此改變。所以我們不可以認為氏族和家庭的數量都是法律規定、固定不變的。如果說區應該配備步兵一百,騎兵十名,那麼每個氏族應該出騎兵一名,每個家庭出步兵一人,這既未見於可信的流傳史料,也難以令人信服。在這個古老的政制體系中,唯一分承功能的是族區,羅馬一共有十個族區,在有若干個部族的地方,每個部族分為十個族區。這樣分出來的每個「責任區」都是真正意義上的統一體,至少在舉行公共節日慶典的時候,其成員是要集會的。每個責任區都有一位特設的負責人,以及自己的祭司;毫無疑問,徵兵和徵稅都是以族區為單位,審理案件的時候,公民也是分割槽聚集,分割槽表決。但這種制度開創的原意並不在於方便表決,因為如果原意如此,區的劃分數量一定會是奇數。

公民之間的平等

公民對待非公民並不友好,但在公民內部每個人的權利都是完全平等的。羅馬人嚴格執行這兩個原則,毫不妥協,在這方面也許沒有哪個民族能與之比肩。榮譽公民制的設立原來是為了調和公民與非公民的矛盾,但也許正是羅馬人對這種制度的態度,讓羅馬公民與非公民的差異更加一覽無餘。當公社經過決議,允許一個外地人加入公民團時,他雖然可以放棄之前的公民權,完全地融入新的公社,但也可以兼有新舊公民資格。這是種古老的慣例,在古希臘一直都是這樣,到後來,同一個人往往同時是若干個公社的公民。但在公社概念更為強烈的拉丁姆,人們不能接受一個人同時成為兩個公社的公民;所以,新入選的公民如果不願意放棄之前的公民權,這種名義上的榮譽公民資格,其意義僅僅是殷勤待客的情誼以及保護客民的義務,而對外邦人早就是這樣的態度了。

但在對外人嚴加限制的同時,羅馬公民在公社中的權利不平等也被完全排除。前文已經提到家庭中存在的種種差別,這當然不可以置之不理,但至少在公社中這些差別是無足輕重的;兒子在財產權上從屬於父親,但在扮演公民角色的時候,兒子也可能處於支配地位,有權對父親發號施令。但羅馬沒有等級特權:實際上替提人先於羅馬納人出現,這兩個部族又先於盧克雷人,但它們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當時羅馬公民組成的騎兵只在單線作戰的時候才會被派往前線,有時候是騎馬,有時候是步行,與其說是特殊兵種,不如說是一支精兵或後備軍,因此騎兵在物質上最為富裕,裝備最為精良,士兵也訓練有素,他們自然而然地享有比步兵更高的威望;但這純粹是實際上的差別,因為毫無疑問,只有出身世家的人才有機會加入騎兵隊。引起法律上差別的,僅僅是按照政制對公民做出的劃分;所有公社成員的法律平等也只是表面上的平等。

實際上從著裝的差異,可以區分公社首領和公社成員,也可以區分服役從軍的成年人和不具備入伍資格的未成年男性;除此之外,人無論貧富貴賤,外出時必須一律穿白毛料做的素樸長袍。這種公民享有的高度平等,無疑是起源於印度日耳曼公社的政制;但羅馬人將這種政制瞭解得如此詳細,將其執行得如此準確,使其成為拉丁民族最鮮明、最具影響的特點。我們也許還記得,在義大利,沒有任何文化發展水平較低的早期種族臣服於後來的拉丁移民。他們沒有關於被征服民族的事務需要處理,因此不僅沒有像印度那樣發展起種姓制度,也沒有像塞薩利、斯巴達。也許整個古希臘的貴族,沒有像德意志那樣具備發展等級差異的契機。

公民的義務

國家財政的維持理所當然有賴於全體公民。公民最重要的義務是服兵役,因為公民有從軍的權利和義務。公民群體同時又是「戰士團」:在古代祈禱文中,人們祈求戰神賜福於「長矛兵團」,這個兵團以及國王所稱的「長矛兵」,都是戰士的象徵。作戰軍隊,即所謂的軍團如何編制在前文已有敘述。在三分制的羅馬公社,軍隊有騎兵的三個「百夫隊」,由三個騎兵大隊首領統率,步兵的三個「千夫隊」,由三個步兵隊長率領,步兵大概從一開始就是公社所徵兵丁中的精銳。此外,也許再加上一定數量軍陣外作戰的輕裝兵,尤其是弓弩手。國王通常自任軍隊主帥。除了服兵役外,公民可能還要服其他的徭役,比如執行和平時期和戰爭時期國王下達的指令,服為國王耕耘土地或興建公共設施等勞役。羅馬城牆保留著「徭役」的稱呼,足夠表明建城工程隊給公社帶來的負擔多麼沉重。

羅馬沒有常規的直接徵稅,也沒有常規的直接財政支出。因為政府對服兵役、勞役和任何公務不會支付報酬,所以以徵稅來緩解公社的負擔是沒有必要的;即使有報酬,也是給相應的地區或者由不能或不願服役者付給服徭役的人。公祭時需要的祭品由訴訟捐項下籌款購買;普通訴訟案件的敗訴人按受爭議財物價值的多寡上交一種所謂的「牲畜罰款」。公民是否經常給國王送禮,史料中沒有提及。另外,公民要繳納港口稅和領土稅,尤其是將牛驅趕到公共牧場放牧應交的「牧捐」,以及公有土地承租人以其一部分產品交付的租金。此外還有「牲畜罰金」、沒收財物和戰利品。遇到有需要的時候,就會強行攤派捐款,然而這在羅馬人看來是強行借款,因為在時局好轉之後捐款會被退還;但不能確定這種捐款是攤派給全體公民,還是攤派給居民;但後者的可能性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