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王管理財政。根據典籍記錄,羅馬最後的王族,塔昆氏擁有很多土地,但國有財產與國王私有財產不同,特別是戰爭所得的土地,似乎都被當作是國有財產了。國王管理公共財產是否會受到習俗的限制,受到多大程度上的限制,這點我們無法確定;但後來的發展程式表明,遇到與習俗有出入的地方,國王從不與公民商討,關於強行攤派捐款和分配戰爭所得土地,則習慣與元老院磋商。
公民的權利
但是羅馬公民看來除了納捐和服役,他們也可以參與政務。因此,當國王召集公社全體成員(不包括婦女和尚不能行軍打仗的孩子),即所有被稱為「長矛兵」的人,在裁判所,向他們通告情況或者正式命令他們第三週集會,逐區向他們瞭解情況。這種正式的公民大會由國王指定按期舉行,通常一年兩次,一次在三月二十四日,另一次在五月二十四日,國王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隨時召開。但公民被召集起來不是來暢所欲言,而是來聽國王發言;不是來向國王發問,而是來回答國王的問題。集會的時候只有國王,以及國王認為可以允許發言的人以外,其他人沒有說話的權利;公民發言只是對國王所提問題的簡單答覆,沒有討論,沒有推理,不提條件,也不將問題作細緻的分析。然而,羅馬公民團,正如德意志的公民團和古老的印度日耳曼公民團一樣,是主權國家思想的終極基礎。這種主權在很多時候都是潛在的,或者說只在公民自願向國王效忠的時候,這種主權才可以表現出來。因此,國王在登上王位之後,就會向集會的各區詢問他們是否願意對他竭忠盡力,是否願意按照慣例承認他和他的部下;對這一問題肯定不可以有否定的答覆,正如一位世襲的君主一定會備受尊敬,沒有人敢牴觸。
公民既然是執掌權力的人,那就不在平時參與政事,這完全順理成章。只要公共事務僅限於落實現有的法律規範,那麼至高無上的王權就不能也不應該進行干涉:治國理政的是法律,而不是立法者。但是當現行法制有所變動,或者只是在特殊情況下的必要違背,都需要君權進行干預;遇到這種情況,公民都會按照羅馬政制採取行動;所以主權的行使都是靠公民和國王或攝政王通力協作來實現的。
正如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關係是通過口頭問答的方式建立的,這和訂立契約沒有什麼兩樣,公社主權的行使都是以發問的方式,由國王向公民們發問,大多數區對於這個問題都給予肯定的答覆。在這種情況下,他們理所當然也可以表示不贊同。所以,對於羅馬人來說,法律本不像我們理解的那樣,是統治者對整個公社下達的命令,而是組成國家權力的各代表以闡明和反駁的方式所締結的契約。實際上任何不合法制常規的事情都需要訂立這種立法契約。根據法律規定,任何人都有權將自己的財產贈予他人,但條件是即時轉移;財產的所有權暫時繼續歸屬財產所有者,在他死後立即轉移給另一個人,這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事,除非公社認可這種做法;在這件事上,公民不僅在族區集會的時候得到准許,而且在臨戰對敵時也同樣可以。這就是遺囑的來源。按照法律,自由是公民不能失去不能放棄不可剝奪的權利,所以不隸屬於任何一家之主的人不能再從屬於另一個人而居於人子的地位,除非公社允許。這就是收養義子。
依照法律,公民權只能通過出生獲得,而且公民權是不可剝奪的權利,除非公社授予貴族地位或者公社允許放棄公民權;毫無疑問,最開始的時候,如果沒有得到區的決議,這兩種情況都不可能生效。按照法律規定,一個罪人應該被判死刑,國王或者國王代表如果已經作了審理和宣判,這個人就會被毫不容情地處決;因為國王只有審判權,沒有赦免權,除非被判死罪的公民向公社請求饒恕,而審判官給了他請求赦免的機會。這就是上訴的起源,上訴主要指的是被認定有罪的犯人如果不承認有罪,就沒有上訴的權利;犯人如果肯認罪,並且提出請求寬大處理的理由,才可以上訴。
按照法律規定,和鄰國締結的永久性條約不容許取消,除非公民受到該條約的損害,認為自己不該受到它的束縛。所以在籌劃擴張戰爭之前,必須和公民商討,但是在防禦戰,或者戰後媾和的時候,如果對方破壞條約的情況下,就不需要召集公民討論;但是好像在這種情況下,問題不像通常那樣向公民大會提出,而是直接向軍隊提出。所以一般來說,每次國王籌劃改革,修改現行法律,必須徵求公民的意見;從這一方面看來,立法權自古就不屬於國王,而是國王和公社共同的權力。在這一事例和所有類似事例中,國王的行為如果沒有公社的參與,就沒有法律效力;國王個人宣佈某個人為貴族,即使在事實上產生了實際的影響,但在法律上是無效的,這個人和以前一樣還是非公民。從這方面來說,雖然公民大會似乎在初始時受到限制和束縛,但它自古以來就是羅馬共和國的重要成分,而且在法律上,不是和國王平行,而是高於國王。
羅馬元老院
但是除了國王和公民大會外,在古老的羅馬政制中,還有第三種權力,它與國王權力不同,本來不為行政而設定,與公民大會也不同,原本不是為了立法而設立,但它與二者相互協作,其權力範圍也在二者之上。這就是元老院。毫無疑問,元老院起源於氏族組織:根據古代流傳史料,在羅馬建城之初,元老院由所有的家長組成,從國家法的角度看,這隻在以下情況中是合理的:後來的羅馬氏族,除了很晚才遷入的,都自謂與羅馬古城的這些家長有淵源,認為他們是自己的祖先和始祖。
在羅馬,或者說至少在拉丁姆,曾經在一段時期內,城邦的每一個組成成分,即氏族,跟城邦一樣,實際上像君主專制下的組織一樣,在長者的統治下,該長者由族人推選或者前任者任命,或者世襲繼承;當時的元老院不過就是這些氏族長老的總稱,從而成為一個獨立於國王和公民大會之外的機構;但是元老院和公民大會不同,公民大會由全體公民直接組成,而元老院是由公民的代表組成的,具有代議制性質。拉丁民族在很早的時期,每個氏族肯定都經歷過一個相對獨立的階段,由氏族發展到公社,經歷的第一個階段,也是最艱難的一個階段,即保留氏族長老,很可能遠在羅馬建城之前,拉丁姆就已經度過了。
據我們所知,羅馬氏族裡沒有所謂的族長,所有氏族成員均出於或者自稱出於一個共同的祖先,但在世的族人中,沒人敢說自己是這個共同祖先的代表,所以即使是在財產繼承和監護婦孺的事情上,如果一家之主不幸去世,就需要整個氏族共同承擔。但是由於元老會議的性質,很多重要的法律後果往往都歸屬於羅馬元老院。簡而言之,元老院的實際地位並不只是國務議會,而且高於國務議會,不過是國王召集親信開會,供國王諮詢建議而已;正如荷馬描述的那樣,諸侯和人主圍著國王應席而坐,討論政事,這和當時的元老院沒有什麼區別。元老院成員是由氏族首領組成的,因為氏族數量不是固定的,所以元老院的成員數量也不固定。但是在遠古時期,也許在羅馬還未形成之時,公社元老院成員的數量是固定的一百位,不考慮當時的氏族數量,所以在三個原始公社合併之後,元老院成員數量就增至三百,以後三百就成為元老院的固定成員數額,從國家法的角度來看,這是必然的結果。此外,無論在什麼時候,被召集進入元老院的長者都是終身任職;到了後世,這種終身制更多的是在事實上延續了,但在法律上並非如此,元老名錄不時會修改,那些不稱職不得人心的長者會被除名,這種辦法是隨時間慢慢演變而來的。
在氏族首領不再處於至高無上的地位,元老的選擇權就理所當然地屬於國王了;但是在較早的時期,人們對氏族的獨特性還念念不忘,國王在選擇元老的時候,通常在一位元老辭世之後,從其原先所在的氏族中委任一位德高望重的人來接替。我們可以推測,大概後來隨著公社融合的程度越來越高,公社內部漸趨統一,這種元老選擇的方法才作廢,完全由國王自由決斷,所以只有在國王不選人補替的時候才會被認為沒有盡職。
元老院的特權——權力過渡
元老院的權力建立在以下觀點的基礎之上:公社由氏族組成,公社的統治權依法應該屬於全體氏族族長,雖然這種統治權在家庭內部,就彰顯出了嚴格的羅馬君主制度的概念,但當時只能由其中一位長老,即國王來執掌。元老院的每一位成員,雖然在實際上不是公社國王,但在職權方面,卻跟國王沒有太多差別;所以長老的標誌雖然亞於國王,但兩者性質相似:長老穿的鞋跟國王的很像,都是紅色,只是國王的鞋略高一點,也更加精巧。
正是這個原因,如前文所述,國王去世的時候,羅馬公社的王權不會空缺,元老們會立即接掌王權。但是根據只能有一個國王這一不變的原則,即使這個時候確實只有一個人在執掌政權,這種「攝政王」和選任終身任職的國王,他們之間唯一的區別僅在於任期的長短,不在於權威的大小。攝政王的任期對單個掌權者來說一般是固定的,不會超過五天;根據這個規定,元老們輪流執政,每位攝政王任期截止的時候,按抽籤決定接任順序,將職權轉讓給下一位任期也只有五天的繼任者,直到任期終身的國王有人補任為止。因此公社不對攝政王宣誓效忠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攝政王不僅有權力和義務執行所有原屬於國王的職責,甚至有權任命一位終身任職的國王,但是有一個例外,即第一個被指定擔任攝政王的人不具有任命終身在職的國王這一權力,可能是因為第一位不是被前任者推舉的,所以被認為不夠資格。因此,元老院執掌著羅馬共同體的最終統治權,也是羅馬共同體的神聖庇護,保障了羅馬共同體及其君主制(但不是世襲的君主制)連綿不絕地發展。所以,據後來的希臘人看來,元老院似乎就是眾王會議,其實這本來不足為奇,因為元老院實際上正是這樣發源而來的。
元老院與公社決議——元老院的權威
但是,元老院不僅是王權永恆鮮活的表現,而且也是羅馬政制的一個重要成分。當然元老會議沒有權力干涉國王的政務。但是當國王不能親自統兵作戰或者解決法律糾紛的時候,他都會從元老會議中選人作為自己的代表,代為行使權力;因此後來軍隊最高軍職通常交給元老,在選任陪審員的時候也優先起用元老。但是在統領軍隊和司法管理方面,元老院從未以團體的身份受到國王諮詢;所以後來的羅馬元老院也沒有統領軍隊和司法裁決權。
另一方面,元老會議還被視為現行體制的維護者,監察國王和公民的違法行為。公民應國王的提議而通過的一切決議案,元老院都有審查的職責。如果決議有違反現行法律的嫌疑,元老院就可以不予批准;換句話說,根據政制要求需要公社決議的時候,比如修改政制、接納新公民、發動擴張戰爭等,元老會議都有表決的權利。當然我們也不能認為彼時的公民和元老院,和當今的立憲制國家的兩院一樣,共同享有立法權;元老院只是法律的維護者,不擁有立法權,只能在公社作出的決定似乎超出了許可權,違反對神祇的現行義務、違背對他國的承諾或者妨礙了公社本身規章體制的時候,才能宣告廢止這種決議。但更為重要的事情,比如羅馬國王已經提出宣戰,而且得到了公社通過,成為一項決議;又比如當其他公社應該支付賠償,但該要求得不到滿足的時候,羅馬使者就會懇請神靈主持公道,並且在結束的時候說:「但是關於此事,我們需要詢問一下國內的長者,以確定如何才能捍衛我們的權利。」只有元老會議通過了這一決議,公民大會決定、元老院批示之後才能正式宣戰。當然,這一項規則的用意和效果都不是使元老院永久干涉公民的決議案,也不是利用監護權剝奪公民大會的最高權力;但正如在王位空缺時,元老院保持了公社政制的延續,我們也能感覺到元老院在面對公社這一最高權力的時候,起到了維護法紀的作用。
元老院充當國務院
與上述相關的,還有一種似乎非常古老的規則:國王要將議案提交公民表決,必須提前將議案提交給元老院,並且經過元老院全體成員逐一表決。由於元老院有權否決通過的決議,國王自然很清楚必須提前確保元老院不會有反對意見;而且通常來說,一方面,按照羅馬人的習慣,在做重大決定之前,都會事先和他人商議;另一方面,根據它的組織構成,元老院擔任著公社統治者政務諮詢機構的角色。
正是由於元老院為國王提供諮詢的習慣,而不是上文描述的職權,造就後來元老院的權力越來越大;但是元老院的諮詢作用本來無足輕重,只不過是國王諮詢的時候,元老院有回答的職責。遇到不屬於司法也不屬於軍隊的重要事務,例如,除了提交給公民議會的議案外,還有徵稅、攤派徭役、召集公民服兵役以及發動擴張戰爭,國王都要事先諮詢元老院,雖然很頻繁,但在法律上並不是必不可少的流程。只要有意願,國王就可以召集元老會議,提出自己想要諮詢的問題;若沒有被問及,元老不得發表自己的意見,元老未被召集,更不得私自開會;但有一個例外,在王位空缺時元老們必須開會決定攝政王的繼任順序。而且除了元老外,國王還有請自己信任的人一起討論國事的自由,這一點極為可信。當然,提供的建議不是命令;國王可以不按照得到的答覆去行事,而元老院的觀點就沒有施展的餘地,除非上述的否決權,但這否決權並不是普遍適用的。「我選你們來,不是讓你們來領導我,而是要你們聽從我的吩咐。」這是後來一位作家借羅慕洛王之口說的話,從這個方面來說,這句話所表述的元老院的地位大致上是準確的。
羅馬的原始政制
現在我們來總結一下。羅馬人認為,主權是公社固有的權力;但是公社沒有單獨行使主權的資格,在遇到違背現有規則的時候,只能與國王和元老院共同行使權力。終身任期的元老們組成的公社元老會議和公社平起平坐,元老會議實際上就是在王位空缺時,召集起來執掌王權的一群官吏,由其中的成員輪流攝政,直到新王登上王位;元老會議還有推翻公社不合法決議的權利。正如塞勒斯特所說:王權至高無上,但受到法律的約束;所謂的至高無上,指的是不管國王的命令正義與否,首先必須無條件遵循;所謂的受到約束,是指國王的命令如果和慣例相沖突,沒有得到真正的權力執掌者,即人民的准許,就不具有持久的法律效力。因此,羅馬最古老的政制,在某種程度上是與君主立憲制截然相反的。在君主立憲制政體中,國王是國家全權的執掌者和載體;因此,比如只有國王才有宣佈特赦的權力,但是治國理政的權力卻屬於人民的代表,以及對人民代表負責的行政部門。在羅馬政制中,公社行使的職權和英國國王的職權頗為相似:在英國,特赦權是國王獨有的權力,但在羅馬,這一特權屬於公社;羅馬的政權完全掌握在公社首腦手中。
最後,如果我們探尋一下羅馬及其公民之間的關係,就不難發現,羅馬遠不只是為了防衛而聯合起來的鬆散聯盟,也不是近現代所謂絕對專制的強權國家。毫無疑問,羅馬公社在徵收賦稅和懲治犯罪方面,對公民個人有統治的權力;但是任何特定的法律,對某一個人訴諸法律或者以懲罰脅迫,由於其行為在大多數人看來並非有罪,即使形式上沒有任何疏漏,但對羅馬人來說似乎就是武斷和不公的。財產權和宗族權更多的是重合,而不僅僅是相互關聯,公社對其的干涉更加有限;羅馬的家族制度並沒有完全廢止,公社的發展並不是以犧牲家庭為代價,正如呂庫古的警察制度。國家可以監禁或者絞死公民,但是無權剝奪公民的子嗣、沒收公民的土地,甚至無權向公民長期徵稅,這是羅馬古老政制最不可否認、最值得稱道的準則。在諸如此類的事情中,公社本身也受到限制,不得侵犯公民的權利,這種限制並不只是一種抽象的概念,在元老院依法行使否決權時有其表現和實際運用,因為它對違反這種基本權利的公社決議確實有廢止的權力和職責。羅馬公社在其範圍內權力至高無上,這是其他公社難以比擬的;羅馬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絕對的安全,不會受到其他公民或者公社本身的干涉,這也是其他公社難以企及的。
羅馬公社就是建立在這些規則之下的:羅馬是一個自由的民族,理解服從的義務,明確拒絕所有祭司裝神弄鬼的作弄,在法律面前,彼此之間完全平等,有自己鮮明的民族性,同時又明智豁達,大開與外界交往的門戶(這一點會在後文表述)。這一體制既不是人為創制,也並非假借其他國家,它是在羅馬人民之中產生並隨羅馬人民共同成長起來的。當然,羅馬政制建立在早期義大利、希臘義大利以及印度日耳曼政制基礎之上,但荷馬史詩和塔西佗關於德意志的紀實中所描寫的體制,肯定經過了長久政治發展階段,才最終形成最古老的羅馬公社政制。希臘人的歡呼喝彩,德意志人的敲打盾牌,都有表示公社主權的意味;但這種形式與拉丁族區會議那種有條不紊的職權和循規蹈矩的意見發表,都有很大的差別。此外,羅馬國王的紫袍和象牙杖確實是從希臘借鑑來的,而不是從伊特魯里亞人學來的,羅馬的十二名扈從(lictors)以及很多其他表面的安排都是從國外引進的。但是羅馬的政制,的的確確是羅馬本土發展起來的,或者至少是從拉丁姆發展起來的。其中借鑑的成分都是微不足道的,政制觀念的詞彙都是用拉丁人所造的文字來表述的,從中就可以清楚地認識到這一點。
這種政制實際上奠定了長期羅馬國家的基本觀念;因為只要羅馬公社還存在,無論其形式如何變化,行政長官有至高無上的號令權,元老會議是國家的最高權威,每個特殊的決議必須得到至高無上的主權,即公社的准許。
不但舊的宗教婚姻(matrimoniumconfarreatione)是這樣,世俗婚姻(matrimoniumconsensu)亦是如此,原先雖然未規定丈夫對妻子的財產所有權,但由於這種正式慣例(coemptio)和時效(usus)等法律觀念易於應用於這種婚姻,為丈夫獲得這種權利大開方便之門,丈夫在獲得這一權利之前,尤其在迄至時效告終的時期內,妻室[正如日後先行試婚(causaeprobation)而後結婚]還不成其為「妻室」(uxor),而是未婚妻(prouxore)。羅馬法中有這樣一條原則,妻室不受丈夫支配就不成其為已婚妻,只是有名無實之妻(uxortantummodohabetur)(西塞羅《辨謬篇》,3卷,14頁)。這一原則直到羅馬法臻於完備之時仍然未發生變遷。
以下墓誌銘雖然屬於相對較晚的時期,但是在此有必要敘述一番。如下:「過客啊,我的獻詞很短,請佇足細讀。這墓石並不精美,底下卻掩埋著一位美人,雙親稱她為克勞迪阿;她摯愛夫君,忠心不貳,她膝下育有二子,其一仍存於世上,另一個已沒入黃泉,她談吐悅耳動聽,舉止優雅文靜,她操持家務,並自紡羊毛。我已傾訴完畢,君可移步前行。」原文為拉丁文(見《拉丁銘文大全》,1007頁),紡羊毛也算是純粹尚德之舉,這也許更能說朋問題,但這在羅馬墓誌銘中屢見不鮮。(以下為拉丁文)《奧雷利》4639頁:「最好、最美、從事紡織、虔誠、知廉恥、端莊、貞淑、足不出戶。」《奧雷利》4860頁:「她端莊、正直、知恥、柔順、從事紡織、勤奮、忠貞、酷似其他賢婦,足可與之媲美。」《圖裡亞墓誌銘》1卷,30頁:「知恥、柔順、和藹可親、平易近人、勤紡織、有信仰而不迷信,衣著樸素,服飾不求觀瞻,實乃良善家族一員。」
《狄奧尼修》說(5卷,25頁),跛足者不得居最高職位。羅馬公民資格不但是雄居王位的必要條件,而且是充當執政官的必要條件,這不言而喻,因此,對庫雷斯(cures)公民的奇談,實在不值得煞有介事地批駁。
從它們的名稱中也可以看出這一點。如法學家所知曉的那樣,所謂「部」(tribus)不外是過往或將來的「整體」,所以在當下並無實際意義。
簡單的十區體制早已絕跡,但是這一制度即使在羅馬也有實際應用,而且讓人驚奇的,是其應用於鹽餅禮(confarreatio),我們可以從其他理由得到這樣的觀點:在我們掌握的法律史料中,提到過的所有正式儀式裡,這一典禮最為古老。行此禮時,十證人制與十區制之間的關係似乎與三十校尉與三十區制的關係如出一轍,這一點毋庸置疑。
塞薩利或塞薩利亞位於希臘大陸的中部,周圍環繞著高山,在北部與馬其頓接壤,南部與stereaellada接壤,西部與伊庇魯斯接壤,東部海岸線位於愛琴海上。塞薩利是一個位於古馬其頓南部的國家,它所在的位置是一個開闊的山谷,四周群山環繞,湍急的河流從山上流下來,在山上匯成河流。河流流量越來越大,流向平原,最終匯成了塞薩利的中心河,蜿蜒向東方流去,匯入一個叫做潭蓓谷(valeoftempe)的著名山谷。——譯者注
古人把quiris,quiritis或quirinus解釋為「長矛兵」,這個詞源於quiris或curis(長矛)和ire。從這方面來說,與samnis,samnitis和sabinus一致,甚至古人也認為這個詞源於saunion(希臘文,長矛)。與此類似的還有arquites(弓箭手),milites(千夫隊士兵),pedites(步兵),equites(騎兵),velites(無盔甲、只有斗篷計程車兵),即使詞源不確定,卻與羅馬對於公民概念的解讀密不可分。同樣,junoquiritis,(mars)quirinus,janusquirinus,都被設想成「揮舞長矛的神」;quiris用來稱呼人的時候,意為「戰士」,換句話說就是「正式公民」。這與語言習慣表達相符。凡是涉及到地點,絕對不使用quritens一詞,而用urbsroma,populus,civis,agerromanus(羅馬和羅馬人)等詞。因為quiris與civis或miles相同,都沒有任何本地含義。恰恰基於這個理由,這些詞不能混用。人們不說civisquiris,是因為這兩個詞雖然意義相殊,但表示同一法律概念。反之,在莊嚴地主持公民葬禮時,說「這位戰士已經隨死神攜手離去」(ollusquirisletodatus);同樣,國王以這一名義稱呼集會的公民。他開庭斷案之際,也按照可執戈防衛的自由民法律(exiurequiritium,與後世的exiurecivili完全一致)進行宣判。populusromanus,quirites(populusromanusquiritium一詞沒有充分證朋)意為「全公社與全體公民」,因此,在一句古老的套語中,populusromanus與priscilatini相對(貝克爾《手冊》,第2卷,20—21頁)。以上的事實在我們面前一覽無餘,如果我們仍然堅持以下的說法,似乎羅馬公社曾與相似的奎裡特(quirite)公社對峙,這兩個公社合併之後,在宗教儀式和法律習慣用語方面,被合併新公社的名字代替了施行合併公社的名字。所以,除了對語言和歷史沒有足夠認知外,沒有其他的緣由可循。
《狄奧尼修》(2卷,64頁)在敘述努馬(numa)的八個宗教機構時,先敘述curiones和flamines,然後第三才列出騎兵統領。根據《普雷內斯特曆書》,3月19日在大會場(comitium)舉行節日慶典(adstantibuspon)。瓦勒裡·安提阿斯(valeriusantias,見哈利卡納索斯的《狄奧尼修》,1卷,13頁,參見3卷,41頁)給最早期的羅馬騎兵指定了將領,名為celer和百夫長,而在《名人傳》1中,又稱celer為百夫長。此外,布魯圖(brutus)在羅馬諸王受到驅逐之際,據說曾充任tribunuscelerum之職,而且據《狄奧尼修》所說(4卷,71頁),他甚至利用職務之便,建議放棄塔昆族。最後,彭波紐斯(pomponius)以及可能部分是引論《狄奧尼修》的利杜斯(lydus)也說tribunuscelerum就是安提阿斯所說的celer,就是共和時代獨裁官的magisterequitum,帝國時代的praefectuspraetorio。現存文獻中論及tribunicelerum的只有這些,其中最後一種說法不但出於相對較晚的時期,甚至所依據的材料也值得考究,與tribunicelerum的含義有出入,它只能用來表達「騎兵隊長」的意義。但是共和時期的騎兵統領僅僅在非常時期受到推舉,到後來這一現象不復存在,tribunicelerum必須主持每年3月19日的慶典,所以該官職是常設的,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彭波紐斯之說顯然完全是根據布魯圖的傳聞衍生出來的,愈傳愈懸,我們可以不予理會;但我們可以大致得到這樣一個結論:在數目和性質上,tribunicelerum完全相當於tribunimilitum,他們是騎兵大隊長,所以與騎兵統帥(magisterequitum)存在很大的差異。
以下顯然非常古老的表達形式,velites和arquites,以及之後的軍團編制,都可以說朋這一問題。
lex,意為約束(源自legare,對某事負有義務)。眾所周知,一般指契約,但其附帶的含義為此契約的條件由提議人決定,對方只能接受或拒絕,這種情形正如公眾拍賣那樣。在羅馬社會公約(lexpublicapopuliromani)中,提議者為羅馬國王,接收者是人民;對於後者有限的參與協作,在文字上也有簡朋扼要的規定。
呂庫古(lycurgus)生於西元前7世紀,創立了斯巴達的政體形式,他是一個帶有傳說色彩的人物,阿波羅神殿的女祭司在傳達神諭時稱他是「諸神所鍾愛的人,不是凡人,而是神」。呂庫古正是憑著這個神諭而受到斯巴達人包括國王的尊重,從而為斯巴達人制定了一系列不成文的「端特拉」(神諭或律法),並且讓斯巴達人發誓永遠遵守這些法律。——譯者注
普布里烏斯·克奈裡烏斯·塔西佗(publiuscorneliustacitus,約西元55—120年)是古代羅馬最偉大的歷史學家,他繼承並發展了李維的史學傳統和成就,在羅馬史學上的地位猶如修昔底德在希臘史學上的地位。——譯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