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章 「請示」探究

品味公文 王群 第1頁,共1頁

請示的用法,《黨政機關公文處理條例》有明確規定,即:「請示」適用於向上級機關請求指示、批准;「請示」一般只寫一個主送機關等。但是在行文實際中,有些情況下難以嚴格按規定執行,為了便於工作只好變通一下。最常遇到的是,請示的適用物件、主送機關的寫法等問題。下面分別談談筆者的看法。

1.關於請示的適用物件問題

按照公文的有關規定,請示只能寫給上級機關,平級機關之間不能用請示行文。然而實際行文中,請示常常用於平行機關。具體表現為這樣兩種情況:

其一,向既是主管部門又是平級機關請求批准事項時,往往用請示。例如,某市政府辦公廳因一辦公樓改建工程資金問題,向市財政局行文請求撥款,在使用文種的問題上遇到麻煩。從級別上來說,市政府辦公廳與市財政局均為正局級單位,作為中樞部門的辦公廳應當比財政局的地位更重要一些。那麼,按照中央和國務院的規定,即「向有關主管部門請求批准」時,應該用「函」這一文種。但是該辦公廳的有關領導認為,用「函」來行文與事體不相稱,因為函的商洽成分較重,結尾用語不宜用「請予批准」「請批示」之類的請示性尾詞;而且,這種涉及上千萬元的事項,用函行文顯得分量不夠。後來,向財政局諮詢,財政局回答說用「請示」或「函」都可以。最後,該廳領導左思右想,還是用了「請示」行文。

在請示件中,這類向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請求批准的公文,佔有相當大的數量。為什麼這類該用「函」來行文的公文,往往用了「請示」來行文呢?筆者認為,從發文機關的角度來看,它總是處於有求於對方的地位,即使對方是平級機關,但是為了對主管部門享有批准的權力表示尊重,往往就用「請示」行文,而受文機關即有關主管部門,又往往囿於傳統的作法,要求發文單位用「請示」行文,否則不予辦理。因為這類行文只涉及到兩個單位,為了辦成事情,沒有人特別在乎一定要用「函」或一定要用「請示」這類問題,於是錯用請示的現象就很普遍了。

其二,向領導同志請求批准事項,往往用「請示」。黨政機關工作中,有相當一部分事權不是由某個部門掌握,而是由某位領導同志拍板決定。比如,某市委宣傳部要召開全市宣傳工作會議,或者要舉辦全市性大型紀念活動,都需要直接請示主管宣傳工作的市委副書記,用「請示」行文。

根據行文規則,行文只對組織不對個人。需要某機關領導批准的事項,按規範程式應當向某機關行文,由某機關的辦公部門簽收後送有關領導審批。以上例來說,如果只對組織行文,市委宣傳部關於召開宣傳工作會議的請示就應寫給市委,但「市委」不是個具體部門,一般由辦公廳來辦理這類請示件。辦公廳辦文部門簽收檔案,送秘書處來處理,秘書處閱文後,提出請主管宣傳工作的副書記批示的辦理意見,再經辦公廳主任、市委秘書長籤批同意後,此公文才能轉到主管副書記手中,這個過程至少要一兩天時間,如果趕上秘書長外出,就得再等若干天,宣傳部的同志只有乾著急。因此,一些部門便走捷徑,直接向有關領導同志行文。而有關領導同志列這類不按正常程式的行文,一般都予以認可,照批不誤。在那些業務繁忙、請示件多的政府職能局,需要請示工作的部門與審批請示的領導都在一個樓裡辦公,為了提高工作效率,都是寫好請示後直送領導審批。請示的主送機關寫成「××××局並×××局長:」,甚至直接寫成「×××局長」。這雖然違反了行文規則,但據我瞭解,直到今天仍然是這樣操作,而且形成工作傳統。

以上兩類現象的存在,有它的「合理性」。以第一例來說,市財政局雖然不是市政府辦公廳的上級機關,但是在審批經費上,它是代表辦公廳的上級機關——市政府——來行使權力的,它批准的撥款亦即政府撥款。下面談談筆者的看法。

2.關於「請示」的用法。

將向主管部門請求指示批准的功能,歸入「函」的用法,始自於1993年國務院辦公廳下發的《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歸併的理由主要是依據行文的方向而不是行文的內容性質。筆者認為這個理由不夠充分。如果說「請示」只能作為上行文,為什麼「意見」既可以上行又可下行還可以平行呢?還不是依據「意見」內容的性質來決定的。筆者認為,一是將目前「函」所承擔的向不相隸屬機關「請求批准和答覆審批事項」的功能,歸還給「請示」。二是對「請示」的用法表達為:「適用於向上級機關及上級機關授權的業務主管部門請求指示、批准。」這樣表達有合理性,因為業務主管部門是經上級機關授權,代表上級機關對某一方面的業務事項予以審查批准,所以向主管部門請求指示、批准,事實上就是向上級機關請求指示和批准,我們不應拘泥於行文物件的級別,而要看重事情的性質。

3.關於主送機關的寫法

按照規定,請示件的上款,一般只寫一個主送機關,以避免一件事項因多頭請示而延誤工作。這一規定,目的是為了提高工作效率,但有時卻會適得其反。事實上,在黨政機關工作中,一個事項的批准,有時不是一個部門能決定的,需要幾個部門批准。那麼,某單位要請求批准一個事項,按規定辦,就要同時寫出幾個請示,分送幾個審批部門(因都是審批部門,不能採用抄送形式),不僅造成了一事多文,而且幾個審批部門之間不易通氣,難於審批,使行文過程很長。

在實際工作中,遇到此種情況,發文單位往往在一篇請示上並列幾個主送機關,依次為:直接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有關審批部門。這樣報送上去後,由上級有關部門依次審批,有利於各審批部門相互通氣,瞭解對方的意見,審批過程反而較快。因此,筆者建議,對請示件上款的寫法,是否可不規定「一般只寫一個主送機關」,而規定為:「請示一般寫給批准或指示的主送機關」。這樣表述,可能更符合客觀實際。

對於只在機關內部執行的「請示」件,如果從提高工作效率出發,而不死守公文執行程式,應當允許直報負責審批的領導同志(當然要經過機關的辦公部門呈報),則「請示」的上款可以採用「主送機關名稱+領導同志姓名」的寫法。

以上一孔之見,難免有不合實際之處,僅望能對問題的解決助一「拋磚」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