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變死緩?

撥雲見日 簡藍 第2頁,共2頁

等得她不僅付出了巨大的精力,還付出了自己的真心。

王宛坤聽了沈凌的講述,略微鬆了口氣:「聽你的意思,喬柯是無辜的?」

沈凌點頭道:「我和嚴師兄都這麼覺得。這次我們好不容易把他從槍口救下來,希望能爭取時間,還他清白。」

王宛坤拍拍沈凌的肩膀:「你是他的律師,不要帶太多主觀情緒,一切還是要看案件的事實證據情況。至於感情問題,等他的案子定了再說。」

沈凌苦笑道:「還不知道定成什麼樣子呢。」

雖然她上次和喬柯說翻案很難,但她當時心裡是很有把握的。

沒想到,真的困難重重。

喬柯案件,最關鍵的證據其實並不是喬柯的口供,而是夏大媽的證言。

目擊證人夏大媽指認喬柯,說親眼看到他行兇,還出門打算殺她滅口。

沈凌看了公安移送檢察院的卷宗sup/sup,發現現場勘查的照片顯示,房間當時是拉著窗簾的。雖然丁彤就倒在靠門口的地方,但在門外恐怕看不清屋裡的情況。

她在最初的法院審理階段,就私下問過夏大媽,夏大媽說,自己受了驚嚇,其實記不太清現場是什麼情況了。

但鑑於當時喬柯特別配合,沈凌也沒辦法把這個疑點提出來。

喬柯的案件重審之後,沈凌滿心以為機會來了。

她申請sup/sup法庭重新調取夏大媽證言sup/sup或者做個現場模擬sup/sup,並表示,如果夏大媽證言是對的,鄰居們又在第一時間衝出來抓住了喬柯,那為什麼現場找不到兇器呢?

沒想到,重審的法官朱猛一口拒絕了。

這個案件,在外人看來完全是沈凌一己之力推動。加上有流言說她和喬柯都是官二代,因此,出了名的「嫉惡如仇刀子嘴」朱猛並不打算網開一面。

他對沈凌說:「知道你有本事,翻喬柯的供,調查公安幹警。可是推翻證人證言可不是你想象的那麼簡單。小心別背個偽證的罪名sup/sup。」

沈凌受了一肚子氣,又不敢和法官硬頂。只好另做打算。

可是還能有什麼打算呢?

喬柯的口供被排除了,不意味著其他證據不夠定案哪。

她又一次感覺到心灰意冷。

看守所。

「死緩?」喬柯的反問中隱含著失望。

沈凌點點頭。

「可能會是死緩,最後省高院複核後就送監獄了sup/sup。」

喬柯抬眼,看到沈凌眼中含著淚。

他心中五味雜陳。

眼前這位幹練的律師,也是個年輕貌美的姑娘。

她從接受案件到現在,慢慢滋生、慢慢顯露出來的超出法援對被告的情感,他看得到,聽得到。卻不想看到,不想聽到。

他不配。更重要的是,他不想。

因為他心裡,只放得下一個人。

為了這個人,他曾經想以死謝罪。

但如今,他決定要戰鬥到最後一刻。

他沉默,沉默。

突然說:「沈律師,上次沒簽的字這次籤吧。」

沈凌愕然之後反應過來。

拿出紙筆給喬柯。

喬柯寫了個胡字後劃掉,又簽上了自己的名字。

註釋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一)律師;(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基於第34條,在偵查階段,喬柯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基於第33條,喬柯的單位可以介紹律師給他。

《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15條第2款規定:「對於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准許,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喬柯作為可能判處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有辯護律師。即便他自己拒絕,司法機關也要為他指派律師。這是為了保障他的權益。在喬柯案中,如果沒有這樣的規定,喬柯就很可能已經被執行死刑了。

《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訊。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訊。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訊,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嚴其正作為喬柯的辯護律師,在喬柯被移送審查起訴之後,可以向他核實有關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37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作為辯護人的律師,承載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期望的同時,和司法部門一樣,承擔司法公正、法治進步的重任。不應該仗著自己比客戶懂法律而信口雌黃,不應該只是瘋狂作秀以博人眼球、賺取人氣;更不應該滿口承諾「我肯定能把你撈出來」「我絕對讓你無罪」「我有關係、有背景」來騙錢。嚴其正、沈凌是有正義感、有良心的律師,和後文的李勝文有云泥之別。

《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內執行。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執行死刑應當公佈,不應示眾。執行死刑後,在場書記員應當寫成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死刑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後,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家屬。」喬柯的死刑採用的就是槍決。需要特別說明的是,(1)法律明文規定執行死刑不應示眾。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出臺的《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中明確規定「禁止遊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被執行人人格的行為。禁止侮辱屍體。」這是法治進步的表現。(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23條規定:「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並提供具體聯絡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及時安排會見。」儘管會見的時候不會告知家人是臨刑會見,還是讓罪犯和家人能夠見最後一面,行刑後也會告知家人。這樣做平衡了保障執行和人文關懷之間的矛盾,也是法治進步的表現。

《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懷孕。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於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喬柯案件比較特殊,適用的是第一項情況。實踐中比較多的是第二項情況。當然,有很多死刑犯臨刑前會作出虛假的檢舉揭發,基本上很快就會被查證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階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由高階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但是,如前所述,喬柯是必須要有辯護人的。所以他拒絕了單位介紹的律師、拒絕了嚴其正之後,法院還要為他指派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而第108條規定的「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這就表明,喬柯如果不同意,沈凌是不能代替他提起上訴的。

《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階人民法院複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階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高階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高階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在複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複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行文到這裡,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刑事訴訟法》關於死刑案件的特別程式規定,是在努力地防範死刑這類無法迴轉的案件中,出現冤假錯案。1980年的《刑事訴訟法》實行後,當年2月死刑複核權就被下放到了各省高法。直到2007年,最高法才全部收回死刑複核權。

《刑事訴訟法》第40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刑事訴訟規則》第49條第3款規定:「辯護人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採取影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檢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費用。對於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辯護律師複製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減收或者免收。」需要強調的是,這一權利僅限於「辯護律師」。而對於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刑事訴訟規則》第48條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訊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是否具備辯護人資格進行審查並提出是否許可的意見,在三日以內報檢察長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人民檢察院許可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訊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將書信送交人民檢察院進行檢查。對於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予許可:(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的;(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四)有事實表明存在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危害證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1款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偵查實驗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或者蓋章。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刑事訴訟規則》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當然,檢察機關進行這種偵查實驗是由檢察長批准的。

《刑事訴訟法》第44條:「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這一條的適用,曾經引起了律師界乃至司法界的震動。但是條文本身的規定是沒有問題的。辯護人的行為的確要受到法定的界限約束。在本案中,朱猛之所以告誡沈凌,也是因為喬柯案件並不是只有喬柯的供述。其他證據,包括喬柯和丁彤的冷戰、出現在現場的時間、夏大媽的證言、喬柯身上的血跡等,都指向喬柯。沈凌的行為,的確很容易過界。好在後來她在王宛坤的提示下,沒有摻雜個人情緒,而是冷靜地從案件事實證據出發,穩紮穩打地為喬柯翻案。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階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