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股東會反對以高於目前市場價來報價,也不會反對市場正常的價格提升。如果他願意持有股票,沒有人能迫使它賣掉。在沒有報價的情況下,他保留它們是期望升值(不願看到自己處於不利局面)。像fwo例子中的其他許多情況,與收購接管報價前相比,它的股票價格在接管後提高了許多。
董事會有什麼權力去反對這種為股民提供的高於市場價的報價呢?是否它擁有法定的權力可以繼續無視其糟糕的管理,並可用其他手段使市場價遠低於真實價呢?實際上,接管(公開報價一次性收購及長期性收購)是股民從董事會的不公正待遇中解脫出來的唯一方法。既然股東總是漠不關心及表現懶散,那麼只有通過外部或新的利益集團來改變這一狀況而使情況好轉。股東自然希望公司股價在未來高於其收購報價,這樣他們將為自己的努力得到補償。如果董事會想確保自己不被取代,它所要做的就是把公司處理好,公正地對待股民,盡一切所能防止股票不斷以低於真實價的價格售出。
過剩的現金資產
現在我們對持有過多現金的問題簡要談一談。
許多相對不太成功或是不夠大眾化的企業往往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積累相當多的額外現金資產。這些現金有時來自前幾年的股票生意,而現在作為不必要的資產持有;有時來自大量固定資產貶值及耗盡而逐年積累的資金,實質上是原始資產被轉化成了現金;有時來自數目巨大的臨時收入。這些現金資產只會產出很小的收益,一般形式為國家債券,而且企業經營達不到最佳狀態。相比較於持有流動資產,它們的市場價格也傾向於反映出較小的創造利潤的能力。
只要這些過量資金保留在企業上,外部股東將很少從分紅或市場價格中獲利。對於這部分過量資金來說,一個較好的出路是用低於公平價的價格購買外部股。內部股股東能評估出這些現金形式的資產對他們而言的全部價值,因為這些現金在其控制之下,如果他們想得到與資產比例相對應的股票額,可以輕易地安排一次分紅。
1929年後,一個公司重新購買自己的股價已成為一個被廣泛採用的標準的操作方法。金融權威們對於重購中出現的公平待遇問題未引起足夠重視,而股東也未考慮這一點。故而,在這裡須採用一個基本原則:一個公司必須公平地對待它所有的股東,它應該給予投資者一個公平的價格。
如果這樣一個公平的價格高於市場價————這種情況經常發生————那麼重購必須以競爭性的招標方式進行,最高的投標價應與公平的價格相當。
在投資基金領域和持股公司系統形成的公用事業領域,sec(證券交易委員會)已制止了一些不平等的重購政策,但也僅在這些領域sec才對購買股份者有裁決權。如果我們能提高股東在處理這些事情上的智力水平,那麼公正待遇也就隨之而來,以替代那些專制的法規,而且它會應用於每一個公共持股的企業。
這裡需指出,在第11章曾將美國夏威夷輪船公司作為低估價值的公司,就是我們討論過的兩種情況中的一個例子。它的現金資產不能反映它的市場價格,因為它只產出了很小的收益,而且現在和將來的執行結果也未被看好。它的相當一部分現金資產已經持續數年被用於重購股份,並往往低於公平的價格,大概有20%的資產是以這種低價方式收回的。
在第10章曾提及的burton-dixie公司,在市場價每股20美元的情況下以每股16美元擁有現金資產。好像它將會成為一個通行的例子:擁有超過需要的現金,導致股東的投資權益不充分。
金融效率的概念
本章中兩個主要分支可用「金融效率」的概念統一起來。一個公司可以管理得很好,但同時卻沒有外部股東以同樣的回報,這是因為它的「效率」僅侷限於操作執行,而沒有擴充套件到資本的最佳利用。其實,有效率的執行是以低成本產出最高利潤,有效率的金融都需求股東的資產並以適合他們最大利益的方式運作。而這一問題,對管理者來說興趣很小。事實上,管理者總是從股東手中獲取儘可能多的資本來減小自已的金融問題。這樣,一個典型的管理方式在操作上往往需要更多的資本,如果股東允許的話(事實上他們經常允許)。
一般不能指望一個大型企業的公眾股東們能像一個年輕而精力充沛的企業家一樣,為了從自己投入的資本中獲取最大收益而艱苦努力。我不能提供完美的建議,以教股東應該怎樣對管理者提出恰當的要求。但我能夠作出這樣的結論:現有資本不能取得足夠收益去支援它的公正的市場價格。這種嚴厲的批評態度得到部分股東的大力支援。他們的質問事實上應該延伸到這個問題:使用的資金數目和使用的方式對企業的要求和結果是否合宜。
對於控制企業的股東(大股東),保留過多資金還不是一件糟糕透頂的事,因為他們尚有能力在想退出時收回資本。誠如上面所述,這是一個給內部股東不正當收益的重要途徑。如果公眾股持有人擁有大部分股票,他們將有能力運用投票權強制執行有利於自己的有效率的資本執行的標準。為了達到這一點,他們需要有比現在所展示的更多的知識和進取精神。如果內部股東有足夠多的股票來構成有效的表決控制權,外部股東即使有保護自己的強烈要求也無能為力。為了處理這些相當常見的情況,我確信有必要進一步發展現有的法律體系,以便界定企業控制者對於那些無權力影響企業的外部股東所應有的信用和責任。
證券交易委員會與投資者保護
眾所周知,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於1933年組建,隨後立法,以糾正財政濫用和保護公眾投資者。它是一個有力而且活躍的實體,擁有很多不同的功能以及達到目的的途徑。但若認為該委員會是投資者權益的全能保護人,這無疑是一個錯誤。它的工作在八條不同的法令下協同進行,每條法令都給予它明確但有節制的權力和義務。(注1)
委員會在新的證券發行中擁有廣泛權力,但只涉及資訊方面,它沒有義務深察證券的價值或出售價格的公平性。同樣,它有權力廣泛調查和懲罰證券交易中的壟斷行為,但它對證券價格卻不負責任(它在未立項交易中也擁有相類似的權力和義務)。在破產法第五章指導下,它在公司重組中發揮積極作用,而且努力作出對不同股票持有都公平合理的財政計劃。但在這些領域中,它沒有直接的判決權,而只充當向法庭提建議的角色。它在投資公司、投資建議、債券信用方面主要保證相關的許多不同法令被遵循。
1935年的《公用事業持股公司法案》准予委員會在與證券相關聯的其他領域發揮更廣泛的作用。一方面它被授予義務去改造一個一般不令人滿意的公司,這包括打破金字塔式擁有企業和在空間上鋪得太大的交流,以及扼制選出沒有充分公眾股的公司,並對優先股、普通股之間的表決權進行等量分配。除了之些,委員會對控制公司系統中每個組成部分之間的財務轉移擁有最大的權力,並應用到新股發行、老股撤出
注1.這些法令是:(1)1933年《證券法》,內容是關於證券的發行;(2)1934年《證券交易法》,關於機構參與的市場中的交易;(3)1938年《馬隆法》,關於未上市股票交易的範圍;(4)1935年《公用事業持股公司法案》,關於制止該領域非正當行為;(5)1938年《雜貨商法》,增加了《破產法》的第十章,建立了法人重組的新秩序;(6)1939年《信託契約法》,明確了公司債務託管人的責任;(7)1940年《投資公司法》,規定了公眾持有的投資基金;(8)1940年《合夥投資顧問法》。
以及各種形式的賬務出入等領域中去。現在,這項法案已通過了30年,只有一小部分公用事業持股公司還存在著,因此委員會在這個領域的活動已大量減少。這項困難的工作如此好地得到完成,著實令投資公眾好生感激。
委員會有權要求發售新股的公司和正在交易的公司以它規定的方式定期作工作彙報。它協調代理人在年度或特別會議上的各種要求,它也收集、懲罰內部的以自己的股票做交易的人————官員、企業領導人、大股東等。
以上列出的權力和責任是令人生畏的。我不想去貶低sec在控制企業財政行為方面的重要性,但無論怎麼說,它向投資者提供的是不完全的(這一點可預計出來),而且也是不規則的東西。以重購資本計劃為例,如果它處於《公用事業持股公司法案》的調節下,那麼每個細節都必須經sec的監督和批准;即使證券持有人想急於接受這一計劃,但委員會如果認為條款不完全公正也會不予批准。但在工業公司有償債能力的情形下,它並沒有義務和權力去通過這一計劃,它的作用僅限於確信代理宣告的理由是充足的。
用法律的態度使股票持有人具有作出強有力決斷的能力,存在著相類似的矛盾。對於那些無力償債的公司,債券持有人或股票持有人無法解決自身的困難,只能依靠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