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估計大家經常聽說,這是一個非常模糊的犯罪,幾乎無所不包。
不得不說的流氓罪
尋釁滋事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最高刑是死刑。流氓罪的入罪標準非常模糊,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經常被擴大化,司法實務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極大發揮了流氓罪的「口袋」功能,大量的道德違規行為被貼上了流氓罪的標籤。20世紀80年代嚴打期間,有的地方提出「凡與三人以上搞兩性關係的即是流氓犯罪」;有的因請婦女當「模特」進行繪畫、雕塑等藝術創作,並無淫亂活動而被定為流氓行為;還有人看不慣青年男女在一起跳舞,把跳交誼舞、迪斯科舞與跳兩步舞混為一談,把跳兩步舞和跳舞中的淫亂活動混為一談,稱之為「兩步流氓貼面舞」,幾乎將青年男女跳兩步舞都看成流氓行為;也有不少地方對男女數人偶爾因故同宿,不問有無淫亂活動,一律加以「同宿同好」或「同宿鬼混」之罪狀定為流氓集團予以打擊,等等。sup/sup
由於流氓罪包含了太多具有道德色彩的詞彙,所以無論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多麼詳細,都很難區分它與一般違反道德行為的界限,加上「其他流氓活動」這個包容性極大的「口袋」,導致流氓罪的打擊面過寬。當時有種說法「流氓罪是個筐,什麼都可以往裡裝」,在某種程度上,它成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的代名詞。
流氓罪的取消
1997年3月14日,新刑法通過,流氓罪這個曾經無所不包的「口袋」被取消。原來司法解釋中某些僅屬道德範疇的生活作風行為被除罪化。相關刑法規定及司法解釋有關流氓罪的內容被分解為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淫亂罪和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罪、盜竊、侮辱屍體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以及猥褻兒童罪等,新分解出的罪名全部廢除了死刑和無期徒刑。
尋釁滋事罪正是從流氓罪中分解而來,1997年《刑法》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這四種罪狀基本源於1984年11月2日「兩高」有關流氓罪的司法解釋。以往流氓罪的缺陷,改頭換面轉移到尋釁滋事罪中來。
此罪內容比較寬泛且大量使用了諸如「隨意」「任意」「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嚴重混亂」等模糊性詞語,司法機關對本罪的認定產生了許多困難,成為司法實踐中一個新的口袋罪。與流氓罪這個大「口袋罪」相比,很多人將尋釁滋事罪戲稱為「小口袋罪」。
本罪後在立法上又被擴張。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此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三種立場
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廢除尋釁滋事罪,將其適當地分解到其他犯罪中。有學者指出,尋釁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當性,其構成要件不具有獨特性,司法適用也缺乏可操作性。要消除這些矛盾須從立法上廢止尋釁滋事罪。sup/sup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該保留尋釁滋事罪,這也是學界的多數見解。有學者指出,刑法中尋釁滋事的規定具有明顯的補充性質,其所補充的不是某一個罪,而是相關的多個罪。沒有必要過分注重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的區別,而應善於運用想象競合犯的原理,從一重罪處理即可。sup/sup
在這兩種觀點之間,還有一種保留但限制的折中立場。這種立場主要是從歷史解釋的角度,希望用流氓動機來限制尋釁滋事罪的適用,認為構成此罪必須事出無因,出於「精神空虛、內心無聊、好惡鬥勇」的動機實施尋釁滋事行為。這種立場在客觀上部分限制了尋釁滋事罪的擴張適用。
一點思考
尋釁滋事罪作為補充性罪名,可以最大效率地實現刑法的懲罰功能,但是由於其模糊性與罪刑法定原則存在衝突,需要避免在司法實踐中被濫用。
口袋罪很容易成為學界研究的焦點,主要是因為它與法治所追求的對公權力的約束有衝突。對民眾而言,「法無禁止即自由」;對公權力來說,「法無授權即禁止」。如果法律規定模糊不清,那麼公權力就會成為脫韁的野馬。
人們很容易在自己所看重的事情上附加不著邊際的價值,將自己幻化為正義的代表。但正如尼采所說:與惡龍纏鬥過久,自身亦成為惡龍;凝視深淵過久,深淵將回以凝視。所以法治從不對權力抱有良善的假設,因為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傾向於絕對腐敗。相比於犯罪,不受約束的公權力可能會帶來更大的危害。
想一想
張三到西湖旅遊,在景區刻有「杭州西湖」四個字的石碑上刻字留念,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
徐漢亭:《關於流氓罪定性的幾個問題》,《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85年第1期。
王良順:《尋釁滋事罪廢止論》,《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張明楷:《尋釁滋事罪探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