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4盜竊罪
盜竊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梁麗案與「佔有」
2008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在深圳寶安機場王某在19號櫃檯前辦理行李託運手續時,因貴重物品不能託運,於是向不遠處的機場工作人員諮詢。他將裝有14公斤黃金首飾的封閉紙箱放在行李車上,10分鐘返回後不見紙箱便急忙報警。當時,清潔女工梁麗正在打掃衛生。現場監控影片顯示,王某離開33秒後,機場清潔工梁麗出現在手推車旁。大約半分鐘後,梁麗將紙箱搬進機場一間廁所。王某約4分鐘後返回,發現紙箱不見了,隨即向公安機關報警。當天9時40分許,梁麗吃早餐時告訴同事,撿到一個比較重的紙箱。隨後,兩位同事經梁麗同意,將紙箱開啟並取走其中兩小包。梁麗從同事那裡得知紙箱內是黃金首飾後,將紙箱放到自己的清潔手推車底層後離開。經評估首飾價值約300萬元。
此案是偷還是撿?如果是前者,屬於盜竊數額特別巨大,其量刑幅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如果是後者,行為構成侵佔,最高刑是5年,由於此罪為親告罪,不告不理,如果首飾所有人沒有主動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梁麗就不構成任何犯罪。
盜竊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侵佔則是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佔為己有的行為。盜竊是一種最古老的犯罪,而侵佔罪在刑法中出現的歷史很晚。直到18世紀,普通法國家才增設侵佔罪以彌補盜竊罪的不足。我國1979年刑法也沒有規定侵佔罪,1997年刑法才規定此罪。
盜竊必須是竊取他人佔有的財物,如果行為人替人保管財物,後生貪慾,將此物佔為己有,將佔有權變為所有權,這不可能構成盜竊。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所有權與佔有權經常處於分離之中,單純的盜竊罪很難適應對財產權的全面保護,於是侵佔罪應運而生。
成立侵佔的一個重要前提是已經佔有財產,進而產生了侵奪意圖。如果在佔有財產之前,產生侵奪意圖,取財行為就不可能構成侵佔,只能以盜竊等罪論處。可見,盜竊與侵佔的核心區別就在於正確理解「佔有」這個概念,盜竊所竊取的是他人佔有的財產,而侵佔是在佔有他人財物的前提下,將「佔有」變成「所有」。
事實佔有與推定佔有
佔有包括事實上的佔有和推定性的佔有。前者即他人物理支配範圍內的財物,如他人住宅內的財物。後者即按社會一般人觀念上可以推知他人對財物有支配狀態,如停留在公共場所他人沒有鎖的腳踏車。
事實上的佔有比較好理解,複雜的是推定性佔有。一般認為,下列情況可推定具有佔有。
1.處於他人的事實性支配領域之內的財物,即便並未被持有或守護,也屬於該人佔有。例如,張三的奶奶埋在他家院子裡的財物,即使張三不知道該財物的存在,也仍然歸房主張三所有。
2.主人在場,他人對財物只是暫時有限的使用,財物歸主人佔有。比如在商店購買珠寶,客人試戴珠寶,但佔有權仍歸商店。再如下火車時,甲僱乙提包,而乙卻乘主人不備,將包奪走。
3.即便處於某人的支配領域之外,但在社會觀念上可以推定他人的事實性支配,也可以認定存在佔有。如在家門口馬路上未鎖的汽車。再如張三上廁所,讓廁所外的李四幫著保管一下手機,結果李四把手機拿走了,就構成盜竊罪。
4.無因保管的佔有。他人即便失去對財物的佔有,但如該財物轉移至管理者或第三人無因保管,可認為屬於管理者或第三人佔有,也存在佔有。如旅客遺忘在賓館房間的錢包,此時如有人將包拿走,由於侵犯了賓館的佔有權,故也可構成盜竊。但是,如果遺忘在流動性強的公共場所,如地鐵、公車上,由於這種遺忘發生在一般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地方,管理者的事實性支配在社會觀念上難以延伸至此,則可以否定佔有。
5.包裝物的區分佔有。一般認為,行為人受委託保管包裝物,並不同時佔有包裝物內的財物。如果將包裝物開啟,將裡面的財物佔為己有,成立盜竊。這種區分起源於英國15世紀的搬運工判例。當時正值英國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轉變,國際貿易盛行,運輸業空前發展,歐洲的商人不得不信任運輸工人,將貨物打包委託他們遠距離運輸。不少運輸者往往開啟包裝,將裡面的東西部分或全部取走,然後再將包裝封好運給收貨人。類似案件遭遇法律難題,因為英國早期法律沒有侵佔罪的規定。而成立盜竊必須要侵犯他人的佔有權,但運輸工人實際上卻佔有著貨物。1473年,王座法庭在著名的安隆案件(也稱搬運工案,anon.v.thesheriffoflondon)創造了一個包裝物區分佔有理論(breakingbulk),從而擴張了盜竊罪的適用。根據這種理論,當委託人將包裝物委託給他人運輸,運輸者只對包裝物整體具有佔有權,但對其內容沒有佔有權,因此,如果他將包裝拆開,取走內在物,就侵犯了佔有權,故構成盜竊。sup/sup
推定性佔有由於涉及社會評價,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帶,梁麗案就是典型。此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對首飾權屬的認定,它是遺忘物還是王某佔有之物,如果是前者,梁麗的行為就是侵佔,不告不理;如果是後者,那梁麗就構成盜竊,系公訴案件,刑罰遠重於侵佔。
梁麗的行為屬於盜竊,而非侵佔。首先,紙箱放置在行李車上,而行李車就在登機櫃臺旁,從社會一般觀念來看,紙箱應該是辦理登機手續的乘客的財物。作為機場的清潔工,梁麗應該知道行李車是客人使用的,封閉的箱子不可能作為垃圾拋棄。在發現紙箱旁無人時,機場的工作人員首先應該呼喊客人,若無人應對,才可上交或報告。事實上,王某當時就在不遠處的諮詢櫃檯。這些事實都足以推定王某仍然擁有「佔有權」,紙箱不屬於遺忘物。其次,即便將王某的紙箱理解為遺忘物,那麼梁麗在保管紙箱之後,也無權任意拆開封閉的紙箱。根據包裝物的區分佔有學說,梁麗的行為同樣要以盜竊罪論處。當然,考慮到此案的特殊情況,梁麗的行為在刑罰上可以從寬處理。sup/sup
盜竊罪的修改
在2011年之前,盜竊罪只有兩種行為方式,一是盜竊數額較大,二是多次盜竊。同時,有兩類盜竊行為可以判處死刑: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法律如此規定可能導致打擊不足,也可能導致打擊過度。
一方面,很多小偷小摸行為不構成犯罪,比如公交車上的扒手,扒了幾百幾十元,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另一方面,對盜竊罪判處死刑,也違背了「人的生命神聖」這個起碼的道理。
所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盜竊罪的死刑條款,同時增加了3種無須數額較大即可構成犯罪的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
2013年的司法解釋對數額較大也不再採取單純的唯數額論,而是採取數額加情節的做法,比如「數額較大」的標準是人民幣1000至3000元以上,各省、市、自治區在這個幅度內確定一個具體標準,如北京是2000元,但數額並不是唯一根據,如果情節特別嚴重的話,可以減半認定,比如在醫院盜竊別人救命的錢,或者盜竊孤寡老人、殘障人士等。以北京為例,只要偷1000元,就構成盜竊。另外,「多次盜竊」的標準也有所降低,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的是1年內盜竊3次叫做多次盜竊,但2013年的司法解釋調整為2年內盜竊3次以上的行為屬於多次盜竊。可見,如果在2013年前,每年偷兩次,每次50塊,總共偷了3年6次,這是不構成犯罪的。但在2013年之後,這屬於2年偷了4次,自然就達到了多次盜竊的入罪標準。
現在有些人為了貪小便宜,經常小偷小摸,在超市盜竊大米、飲料、麵包等食品,竊取的物品總價值不過數十元,但因多次盜竊,經常被論以犯罪。隨著超市自助結賬的推廣,這類盜竊行為更為常見。
扒竊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為。扒竊需具備兩個特徵:公然性和隨身性。一般認為,「隨身攜帶」應該理解為一種實際的支配或者控制的佔有狀態,不必處於貼身狀態,只要置於被害人身邊,隨時可支配的財物即可。如餐廳顧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內財物,放置在火車車廂連線處的行李,或是掛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內的財物。
想一想
甲坐計程車回家,下車拿行李時,手機無意中從口袋中滑落,司機乙從反光鏡中看見甲的手機掉在汽車後座上,但並未聲張。甲取下行李後關上車門,剛往前走了1米,突然想起手機可能忘在車上了,轉身回去找,發現司機乙飛快地開著汽車駛離現場。司機乙成立盜竊罪嗎?
[美]約書亞·杜絲勒:《理解刑法》(第四版),律商聯訊2006年版,第181頁。joshuadressler,understandingcriminallaw(4thedition),lexisnexis(2006),p181.
2009年9月,深圳市檢察院25日案檢察終結,將此案定性為「侵佔罪」,因侵佔罪不是公訴案件,檢察機關遂不予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