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江冬秀憑前項申請註冊的收據,向臺北地檢處為侵害著作權的告訴。
於是,國民黨拍拍彼拉多式的雙手,大功告成了!
能拋棄嗎?
現在,我們就算臺灣大學轉贈「中央研究院」可以有效,但「中央研究院」化公為私,把「‘中央研究院’之公產」私贈他人,在法律細節上也是站不住的。為什麼呢?
按照法律規定,對於死者的「遺贈」本可表示「承認」或「拋棄」(「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三節),但是照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況」的記載,「中央研究院」既已接受臺大校長在「轉讓證明書」上的簽字,既已接受江冬秀在「遺產轉移同意證明書」上的簽字,即表示「中央研究院」對於胡適遺囑第四條所為之「遺贈」,是「承認」而非「拋棄」。
何以說江冬秀在「遺產轉移同意證明書」上的簽字,即足以證明「中央研究院」對於胡適的「遺贈」為「承認」呢?因為江冬秀的簽字,在法律上是本於受遺贈人(「中央研究院」)的請求而簽字的,在法律上,江冬秀雖一方面是「遺產」的權利人,在另一方面卻是「遺贈」的義務人,就「遺產」權利人而言,為「受遺贈人」的「中央研究院」,非取得「遺產」權利人的承諾,不能取得「遺贈」的權利;就「遺贈」義務人而言,江冬秀只有簽字承認「受遺贈人」的請求,而為「遺贈」的交付,始足以表示對胡適遺言的實踐。
關於「受遺贈人」就「遺贈物」得向「繼承人」為交付的請求權,史尚寬《繼承法論》第四章第七節「遺贈」有這樣的論述:
遺贈分為「包括遺贈」「包括名義之遺贈」及「特定遺贈」三種:
……
(二)包括名義之遺贈,謂遺囑人就法律許其任意處分之財產,給予其一部分之「遺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包括名義之受遺贈人,應對於有法定特留分之繼承人,請求財產之交付。
由此可見,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況」所載江冬秀於「1963年4月16日」在「遺產轉移同意證明書」上的簽字儀式,原是本於「受遺贈人」「中央研究院」的請求而舉行的,「中央研究院」既以「受遺贈人」的身份,本於法律上對「遺贈義務人」亦即「遺產權利人」的江冬秀,為履行「遺贈」的請求,則它已為承認「遺贈」的意思表示,已經毫無疑義。因此,本於「已取得者,不得拒絕」的法諺,「中央研究院」對於既經接受胡適遺囑所為的「遺贈」,依法理不得復為主張「拋棄」。
「中央研究院」將本於胡適「遺贈」而取得的著作權,轉過頭來,又以「贈與」方式轉贈給江冬秀,目的無非是想使它發生「民法」第1208條的效力,就是:「遺贈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用來使「中央研究院」就此再「贈與」的行為,承認江冬秀對著作權繼承的復活;進而使「內政部」承認江冬秀對於已喪失的著作權繼承,業因「民法」第208條「中央研究院」拋棄「遺贈」而復活。
但是這種一相情願的想法,在法律上是站不住的。因為「中央研究院」對於既經接受胡適遺囑所為的「遺贈」,依法理是不得復為主張「拋棄」的。這一法理,依據有三:
一、德國民法第2180條第1項明定:「受遺人,對於遺贈已為承認者,不得拒絕。」
二、日本民法第989條明定:「遺贈之承認或拋棄,不得撤銷之。」
三、德日兩國民法的規定,是以自羅馬法以來「已取得者,不得拒絕」的法諺為基礎。
「中央研究院」本於胡適遺囑所受的「遺贈」,既然已為「承認」的意思表示,上溯至「1963年4月16日」江冬秀在「遺產轉移同意證明書」上簽字之日起,下推至「‘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依公證書復為贈還之日止,本早已有三年八個月之久的定形,雙方全無間言,何能於江冬秀一按鈴申告,就將三年八個月的事實推翻,將受之「遺贈」者,復為「贈與」之璧還,以示對於「遺贈」的拋棄?這樣的出乎爾者反乎爾,又成何體統呢?如果這樣而可被認為合法,則世間法律行為將永無確定之日了!權利義務相對人以及第三人間的關係,也將隨時有被動搖之虞了!這還成為什麼世界呢?
無法無天又無知
至於所謂證人王志維所說,「屬於‘中央研究院’之公產,但著作版權版稅部分本來就是屬於胡太太的」一怪說,也是法律上的另一笑話。為什麼呢?
原來自羅馬法以來,就有「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法諺,所謂「大於自己所有的權利」,就是「本非自己所有的權利」,或「所有,卻不如所讓與者等大的權利」,是不能讓與他人的。如果胡適遺囑第四條的「遺贈」,根本不包括著作權在內,那麼「中央研究院」院長王世傑在「‘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請求公證的轉讓契約中,竟以「胡適著作權」為贈與的標的,豈不是「中央研究院」以「大於自己所有」「非自己所有」的權利給人了嗎?豈不是等於「將大於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了嗎?這不是笑話嗎?
另一方面,若不認胡適遺囑第四條的「遺贈」包括著作權在內,則當「中央研究院」對江冬秀做「胡適著作權」的轉贈時,就是「將無作有」的虛惠了。對於「將無作有」的虛惠,江冬秀根本可用她根本沒有喪失著作權相辭謝,但她不辭而受,反證她當時承認著作權已因「遺贈」而喪失,所以「中央研究院」再回頭「璧還」她時,她就受之不疑了!
「中央研究院」贈之不以為僭,江冬秀受之不以為疑,證明胡適著作權,「中央研究院」確曾得之於前,因而江冬秀可以受之於後!
強詞奪理也許可以原諒,但是強詞奪理否認一事,便須連帶否認兩事:既否認胡適遺囑第四條不包括著作權在內,就得連帶否認「中央研究院」曾以著作權轉贈江冬秀,就得連帶否認江冬秀曾接受「中央研究院」對於著作權的轉贈。但是由於「‘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轉贈胡適著作權是公證行為,已載之公文書,雙方都不容否認,既然都不容否認,卻爭執遺囑第四條「遺贈」中不含著作權在內,這不是笑話,又是什麼呢?
在江冬秀按鈴申告的過程裡,當他們發現「拋棄已承認的遺贈」,不免在法律上觸礁時候,他們真的不惜否認起胡適曾以著作權「遺贈」給江冬秀以外的單位了,真的不惜否認起以前簽字儀式所完成的一切法律手續了!——江冬秀是村婦,她可以什麼都不懂,但是在背後煽火的人,也未免太無法無天又無知了!
「內政部」矇混舞弊
江冬秀既從「中央研究院」非法取得著作權、從法院非法取得公證書,於是,國民黨一貫作業的程式,便快馬加鞭,衙門換衙門,從「中央研究院」轉到「內政部」。於是,江冬秀一扭一拐地到了「內政部」,要執照!
現在看「內政部」怎樣配合。
「內政部」首先快馬加鞭,給了《胡適文存》等九種著作權執照,但是,這是很令人起疑的,因為所謂大陸時代原始著作權執照的號碼,據江冬秀當庭陳述,說早都丟了,因此,這些號碼的來源,就不是江冬秀所能提供的了。但若是「內政部」提供的,顯然就有可疑的號碼。以《胡適文存》為例,說是「二十三年(1934)10月30日」發的,執照號碼是3674,但是據我查證所得,3674的號碼根本不是《胡適文存》的,《胡適文存》的號碼該是524,日期該是「十九年(1930)7月7日」,這種矇混舞弊,又怎麼說呢?何況,《胡適文存》在登記上的「著作權所有人」,明明是「亞東圖書館經理汪孟鄒」,根本不是胡適,更別提什麼江冬秀了,這又怎麼說呢?這是「內政部」矇混舞弊的第一點。
並且,同一個「內政部」,早在「1961年4月25日」,曾以「臺(50)內著字第57976號」通知「臺南大東書局」,說:「查《胡適文存》一書,尚未向本部申請著作物註冊!」現在江冬秀竟把《胡適文存》列為九種註冊著作物之一,這就與同一個「內政部」「臺(50)內著字第57976號」通知矛盾了!查1928年5月14日的著作權法,第四條明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有之」,後來修訂,相沿不改。胡適死在1962年,他死後,遺囑把著作物給了臺灣大學,臺灣大學並沒登記,所以「內政部」縱使「臺(50)內著字第57976號」通知中所說有誤,與胡適死後著作權消失的時間也接近首尾相連,「內政部」明知《胡適文存》無案底之可言,卻給江冬秀方便,這又怎麼說呢?這是「內政部」矇混舞弊的第二點。
此外,九種著作權執照,經江冬秀單獨以己名為繼承著作權註冊者六種(原卷「證十七」《胡適文存》、「證十八」《短篇小說第二集》、「證十九」《嘗試集》、「證二十一」《中國古代哲學史》、「證二十四」《詞選》、「證二十五」《戴東原的哲學》);與他人共有著作權註冊者三種(「證二十」《廬山遊記》、「證二十二」《哲學的改造》、「證二十三」《淮南王書》),這九種著作權執照,在原始提起的證據中,均欠缺「內政部」印,直到第二次庭訊中,才經補蓋遮掩,對已經送達的文書這樣處理,是十足的偽造文書行為,這又怎麼說呢?這是「內政部」矇混舞弊的第三點。
總之,「內政部」明知胡適著作權或根本不在胡適名下,或因胡適死亡而消失,或因已屬「公產」而不能轉贈私人江冬秀,卻為了配合國民黨的一貫作業,擅發執照給江冬秀,這種朋比為奸,是休想遮蓋得了的!
輪到法院來了!
就這樣的,江冬秀終於以最快的速度,從「內政部」拿到執照,一扭一拐地,送到法院裡。現在輪到法院參加一貫作業了!
法院面對的,是一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考驗。著作權法第一項,明指著作物經申請而「註冊後」,其權利人始得對侵害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同條第二項,明指在「經申請」而尚未獲得執照之前,亦得對侵害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兩項所不同的,只是前者是指「經申請已獲註冊領有執照」而言,後者是指「雖未核發執照,但已提出申請」而言,兩者所同的是必須已經為著作物註冊的申請後,始有權利對他人提起侵害之訴,因為訴訟必基於「權利」的存在,在他人發行書籍之前,告訴人根本尚無「權利」的存在;在他人發行書籍之後,縱使告訴人取得「權利」,也不能對取得「權利」以前他人的發行行為提起告訴,因為這是「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文明人是誰也不敢違反的。
所以,縱使江冬秀以「中央研究院」的「贈與」來撐腰,而使她的著作權繼承復活,這項復活行為,也應該直至「1967年1月11日」「內政部」給她申請收據之日方才起算。「1967年1月11日」,早已在「1966年6月」發行《胡適選集》之後,自不能以其後取得的權利「溯及既往」,來提起告訴。
但是,這個島上的法院,顯然對「憲法」第八十條「超出黨派以外」的要求,還是有待「共識」的。在「五十六年度上易字第3797號」地院判決裡,和「六十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高院」判決裡,漠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痕跡,就處處可見。最後判決《胡適選集》要沒收、要銷燬其製版,一切都不容分說,也不顧及證據法則了!
後話
國民黨和它同路人,用《胡適選集》案來封殺胡適思想、來打擊流傳自由思想的人,從臺灣大學到「中央研究院」、從轉讓契約到贈與公證、從繼承註冊到按鈴申告、從輿論圍剿到法律封殺……全套作業是快慢隨意的,是聲應氣求的,是用胡夫人打頭陣用未亡人削群雄的。整個作業的流程,的確陰險而利落。如今,十七年過去了,我回想這由我一心編出來的《胡適選集》,一手攪出來的頭條大案,一身惹出來的——如胡秋原所說的——「一面對抗復興中華文化運動,一面進行進一步的賣國匪諜活動」,真不禁又好氣又好笑。
花了一天的時間,我寫了這篇文字,並且毫不客氣地公佈了許多檔案與內幕。畢竟我這「文化基督山」是可怕的對手,我會等待十七年,然後花十七個小時,去把敵人清算進歷史。鄉愿們老是勸人「往者已矣」,但是正義之士卻總愛「溫故知新」,正義之士是永不健忘的,健忘是對正義的一種褻瀆。為了不使正義蒙塵,我們必須學會要永不停止地揭發真相、揭發真相、揭發真相。在真相的光照下,使我們流芳百世,使他們遺臭萬年——在齊的太史、在晉的董狐,他們乾的,不就正是這種事嗎?1983年2月2日夜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