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記》卷八十七有《李斯列傳》,寫秦朝丞相李斯被宦官趙高整,關進牢裡——
於是〔秦〕二世乃使〔趙〕高案丞相獄,治罪,責〔李〕斯與子〔李〕由謀反狀,皆收捕宗族賓客。趙高治斯,榜掠千餘,不勝痛,自誣服。斯所以不死者,自負其辯,有功,實無反心,幸得上書自陳,幸二世之寤而赦之。李斯乃從獄中上書……書上,趙高使吏棄去不奏,曰:「囚安得上書!」
在李斯被刑求,吃不消,自己承認叛亂後——
趙高使其客十餘輩詐為御史、謁者、侍中,更往復訊斯。斯更以其實對,輒使人復榜之。後二世使人驗斯,斯以為如前,終不敢更言,辭服。奏當上,二世喜曰:「微趙君,幾為丞相所賣。」
這段話引起我最大的注意。這段話說趙高命令他的黨羽十餘人,一個個假扮成御史、謁者、侍中等官員,輪番到看守所調查李斯。李斯看到正式的官員來了,不疑有他,便開始翻供,說他承認叛亂乃是被趙高黨羽刑求的結果。可是一翻供,這些官員便暴露身份,原來他們就是趙高的黨羽化裝的,於是就狠狠修理李斯一頓。最後,李斯一次又一次上當以後,當秦二世派出真的官吏來查問有無冤情的時候,李斯因為分不清對方真假,索性一律視同趙高的黨羽化裝來的,再也不敢翻供了,一路自白叛亂到底了。當最後定案送呈秦二世的時候,秦二世很慶幸地說:「要是沒有趙高,我差點給丞相出賣了!」就這樣,秦二世不疑有他,叛亂犯李斯就橫屍法場了。
李斯是兩千兩百年前的中國古人,但他的際遇,對今天的我們說來,卻有著離奇的意義。原來在國民黨的法律裡,最流行的證據,就是所謂自白。我們試看一些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1658號判決)
二、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自白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款關於訴訟外自白,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至為明顯。審理事實之法院如就前項錄取自白之文書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調查證據之程式,即非不得采為證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6號判決)
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
在這些判決裡,最令我們注意的,是自白的認定,「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而「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只要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者,也一體適用。換句話說,被告的自白,不限於審判上的自白,即審判外的自白也包括在內。審判外的自白,並不以向審判機關為之為必要;即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為之,也不失其為審判外的自白。
現在,禍事了。因為這樣一來,什麼叫「不正之方法」,認定起來,可就有大大的麻煩了。根據現代文明國家的法理,自白首重任意性(voluntar)。被告的自白,非出於任意者,不得采為證據,這一金律,英國早在18世紀中後期就採用了。到了19世紀上半期,受了法國大革命保障人權思想的影響,對於自白的證據價值,有識之士極表懷疑,任意性的要求也就更加迫切。最後的定論是,自白必須以出於任意為取得證據能力的要件,這在英美法及大陸法中都無間言。一般法理有三:
一、虛偽排除說——自白若出於某種誘導行為,陳述就多虛偽,就缺乏真實性。既缺乏真實性,自然不許作為證據。自白所以以出於任意性為條件,乃在排除虛偽。
二、人權擁護說——自白不得自證其罪,英國早在16世紀後半期就有了,當時是為了抵制教會的異端審判而採行的。到了《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中,規定「……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norshallbecompelledinanycriminalcasebeawitnessagainsthimself)這一條款,更是「人不告發自己本身」(nomanisboundtoaccusehimself)原則的一項確認。
三、違背誠實說——非任意性的自白,如許作為證據,根本違背誠實的觀念,自然不合法理。
從這些法理上反看國民黨的《刑事訴訟法》,我們就不得不大嘆其氣了。國民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被告的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這乃是以取得自白的方法為準,這是絕對不夠的。因為這是一切禍源。因為被告一旦被刑求取供,到了審判時翻供,國民黨法官總是官樣文章,行文給「不正之方法」取供的單位,問有沒有刑求呀,回信當然是沒有呀沒有呀,然後法官就據這回信駁斥被告是謊言刑求了。這種一來一往的公式,我以我自己的案子為例,一看即知。